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規定。而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款、第六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當場舉發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駕駛人告發,而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者,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遂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裁決書漏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否認其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出售交付給 黃介華 ;本人於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並無駕駛該車,應無被舉發簽認,若有簽認恐是執行員警不查被騙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前揭時地停放在畫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此有現場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始變更登記車主為 王秀格 ,此亦有台中區監理所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資證明,足證系爭違規車輛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仍屬受處分人所有無誤。又逕行舉發案件之違規通知單注意事項欄上均已載明「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是本件受處分人於收到違規通知單時,即應於期日前到案告知其非實際駕駛人,使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受處分人既未依前揭規定,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處罰違規當時之汽車所有人,尚無違誤,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