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財產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四三號
原告嘉佳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告最佳拍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著作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簽訂電影片著作權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擁有由訴外人 王晶 導演、 黎明 、 劉嘉玲 等人主演之影片「新戀愛世紀」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期間於台、澎、金、馬、台北市及高雄市(下稱臺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既已取得「新戀愛世紀」乙片之著作財產權,依法得委託第三人於我國或我國境外任何地區為重製生產行為,且重製權之重製物包括VCD、DVD甚至新科技發明衍生之相類似載體,但被告卻在香港地區向香港海關主張就「新戀愛世紀」影片,原告僅有發行權並無重製權,而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害並處於浮動不安之狀態,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予以除去原告所受之危險。並聲明:確認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期間,擁有由「黎明」與「劉嘉玲」主演影片「新戀愛世紀」在台、澎、金、馬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系爭合約上已確認「LD、VCD、DVD之製作權為乙方(即被告)所有」,並將此一約定註記,載明於合約上,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八十七年九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出品並擁有全數處理版權之全新彩色㎜國語發音中英文字幕影片「新戀愛世紀」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原告在臺灣地區公開上映,公開播送,發行以及行使其他法定著作權利。
(二)系爭合約於兩造當事人簽名欄前,有一由被告手寫加註「LD、VCD、DVD之製作權為乙方(即被告)所有」之記載。
(三)原告為解決本件爭議,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調解,因被告於調解當日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被告既將「新戀愛世紀」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原告,故其自得享有包括VCD、DVD之重製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VCD、DVD之重製權。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本件被告讓與著作權之範圍應以兩造間約定內容為斷: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既經被告讓與「新戀愛世紀」乙片之著作權,故自得享有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出租、銷售、發行等各項權利云云。
然查:
⒈本件被告為新戀愛世紀乙片之著作人,故就著作於創作完成後,當然享有著作
權法規定之著作人格權以及著作財產權。然關於著作財產權因並非不得讓與,而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合約,經被告讓與著作權,故原告得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範圍,自應以兩造合約中所約定部分為斷,而非因兩造間存有著作權讓與合約,遽認定原告享有全部之著作財產權。
⒉依據系爭合約第一條所載,被告係將「新戀愛世紀」乙片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
與原告在臺灣地區公開上映、公開播送、發行以及行使其他法定著作權利(見本院卷第七頁),似為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之情形。然合約第十條載明原告為新戀愛世紀在本合約地區內,唯一之著作財產權人,有權授權他公司發行本片及錄影帶,並行使因本片所衍生之一切權利。除重申原告係取得專屬被授權人地位外,卻限制其得授權他公司發行者以「本片」及「錄影帶」為限,另參酌兩造於契約最末加註:LD、VCD、DVD之製作權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十頁),足見,被告雖將其著作權幾近全數授權予原告,但其仍保留由關於LD、VCD、DVD之重製權,並未授權予原告。
⒊原告雖主張依據兩造間之「著作讓渡證明書」及「版權讓渡證明書」並未載明
「LD、VCD、DVD之製作權為被告所有」,作為其已被授權取得LD、
VCD、DVD之重製權之證明方法。惟查,關於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範圍應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所約定之範圍為斷,至於嗣後所出具之證明書僅係為證明所用,並不影響原先兩造間關於讓與範圍之約定。況,被告既未將L
D、VCD、DVD之重製權讓與原告,自無庸再於證明書上予以限制之必要,故亦不得因前開證明書並未記載如系爭合約加註之限制文字,推論本件原告已取得關於LD、VCD、DVD之重製權。
⒋又關於一般契約解釋原則,特別條款與一般條款相抵觸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條
款。本件系爭合約係原告引用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五條及第十一條之一般條款中,雖有關於著作權概括授權之約款,但兩造於系爭合約末加註關於LD、VCD、DVD之重製權仍歸被告之特別約款,自應認已限制原先一般條款中關於概括授權之效力。況,縱兩造間關於本件是否被告亦同時讓與LD、VCD、DVD之重製權有所爭議,而依據我國著作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關於此部分兩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真意之解釋部分,為保障著作權人已明文規定先推定未讓與,而原告所提前開論據並無法推翻法律推定之事項,自應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並未同時讓與LD、VC
D、DVD之重製權。
(二)兩造間關於「LD、VCD、DVD之製作權為被告所有」乙事,已達成合意,而成為兩造合約內容之一部分:
原告復主張:兩造並未在契約中關於「LD、VCD、DVD之製作權為被告所有」之附註條款共同簽章,該附註條款自始不生效力云云。查,綜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關於契約約款之變更時或增刪時,須由兩造於其上簽章始生效力之約定,故自應認關於契約約款之變更或增減並非一要式行為,因此僅須兩造間達成合意時,即得成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至於實務上契約當事人雖常於契約增刪條款或騎縫處簽章,其目的在確認該約款確實經雙方合意、避免一方片面偽造或私自增添,並減少嗣後兩造間發生爭議時舉證上困難,並非要求一定要在增刪契約條款之文字上簽章方生效力,原告所稱該附註條款未經雙方於其上共同簽章不生效力,容有誤會。又此一經被告要求增訂之附註條款,係載明於合約書最末頁之原告簽署處之上方,原告對於此項附註條款之約定自屬明瞭,且依據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其持有之契約書上即載明此一附註約款,足見該約定非由被告一方私自增訂,且觀之兩造間關於其他節目之著作權讓與合約,均有關於「LD、VCD、DVD之製作權為被告所有」之特別約款,顯見兩造間長久來之合作方式均為被告將LD、VCD、DVD之重製權以外之其他著作財產權在台灣地區專屬授權予原告,而保留此部分之重製權未予授權。
(三)綜上,本件被告並未將「新戀愛世紀」乙片之LD、VCD、DVD之重製權授權原告。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享有該片除前開部分外之著作財產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期間,擁有由「黎明」與「劉嘉玲」主演影片「新戀愛世紀」在台、澎、金、馬之著作財產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