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
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晉源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八地號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四三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遷讓返還予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三項部分原告於各月分給付到期後,各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月分之給付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八地號上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四三建號)(以下稱系爭房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
二、系爭房屋為公路局員工宿舍,原係無償配住予原公路局員工 楊雪嶠 ,即被告甲○○之配偶,然楊雪嶠現已亡故,系爭房屋既為公路局員工宿舍,原配住人楊雪嶠既已死亡,原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自原配住人楊雪嶠死亡之下一刻起即不復存在,則,不需另為終止系爭無償使用借貸契意思表示之情況下,逕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等相關條文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因無權佔用系爭房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渠因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為此,原告爰以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地若出租予他人所能獲得之法定租金額(即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上述損害或不當得利之基準,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四三建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佔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佔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佔有。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原告為管理人,系爭房屋公路局員工宿舍,原係無償配住予原公路局員工,楊雪嶠現已亡故(亡故前已經退休)等情,且有土地、建物謄本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以確認。準此,原配住人楊雪嶠現與原告間使用借貸契約,因楊雪嶠現死亡而當然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等相關條文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因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以資兼顧。
二、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此則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及被告獲有同額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自屬有據。爰審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及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履勘現場,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內為住宅區、鄰近學校(師大分部、武功國小、萬福國小)、公園等,雖進入系爭房屋之巷道狹窄,惟四周交通尚稱便利,至羅斯福路上則商店林立,有照片及平面圖附卷可稽,應認原告得請求每月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金額,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即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元為適當。
(一)系爭房屋現值為五十四萬二千元(見卷附鑑定報告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面積為七十五點六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見土地謄本),依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所坐座落土地之總價值為三百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75.60×51144=00000
00.4)
(三)房屋與土地(占用面積)之總價值為四百四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四)依此若計算出房屋及土地(占用面積)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則為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8=352678.88)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為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則為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12=29389.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並加計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賠償或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