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戊○○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㈠丁○○、丙○○均與 方韶斌 為舊識,因方韶斌(另案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先前與甲○○、乙○○合作從事行動電話之買賣,約定由甲○○、乙○○提供行動電話,由方韶斌代覓買主銷售獲利,惟甲○○、乙○○遲遲未能交貨,致使方韶斌深覺受騙,心生不滿,方韶斌竟找丁○○、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方韶斌邀約甲○○、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茶街」泡沫紅茶店碰面,並由方韶斌向甲○○、乙○○恫稱渠等乃黑道人士,倘不交付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元,將以快艇押至香港,讓甲○○、乙○○回不來台灣,並告以若不解決,將押至地下錢莊簽立本票等語,丁○○、丙○○則在旁共同恐嚇,而以加害甲○○、乙○○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向甲○○、乙○○強索金錢。甲○○、乙○○恐遭方韶斌、丁○○、丙○○加害無法離去因而心生畏懼,當場表示願意先交付渠等八十萬元,即由甲○○以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提領五萬元及向友人 張文峰 調借十萬元,另由乙○○以金融卡提領五萬元,共計二十萬元當場交予方韶斌,再於隔天即同年月十七日,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韶斌,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自乙○○處取得甲○○、乙○○變賣股票及借款所得之現金合計六十萬元。㈡其後,丙○○與方韶斌並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再度與亦有犯意聯絡之戊○○,和甲○○相約在臺北市○○○路○段○○○巷○弄「新東棧」泡沫廣場見面,丙○○、戊○○、方韶斌仍以前述恐嚇之方法喝令甲○○交付款項,因見甲○○堅決不從,丙○○、戊○○、 方紹斌 為達前揭恐嚇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恐嚇之口吻用台語喝令甲○○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甲○○雖不願意上車,惟在丙○○出言恫嚇之情形下,只得聽從指示上車,丙○○、戊○○、方紹斌即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迨甲○○上車後,即由丙○○駕駛該車輛,另搭載戊○○、方紹斌沿臺北市○○○路駛上新生高架橋再沿臺北市○○路行駛,將甲○○押往臺北市大直地區大佳河濱公園談判,直至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甲○○因丙○○、戊○○、方紹斌繼續執前詞恐嚇,且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乃心生畏懼,同意再交付三十六萬元,丙○○、戊○○、方韶斌始於該時釋放甲○○離去,並載送其至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下車。戊○○與方韶斌並於五月三十一日,至台北市○○○路之ISCOFFEE,向甲○○取款三十六萬元得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上述本院另案審理方韶斌所涉本件妨害自由案件時證述明確,復經共犯方韶斌於其上述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 鄭景元 、張文峰、 辜雪銀 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及張文峰之大安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九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甲○○之授信額度查詢資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九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照片十張(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0九號卷第九頁之上圖、第十六、十八、十九、二十、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頁、現場圖四張(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0八號卷第五十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0九號卷第十六頁、十九頁、二十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右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此部分被告丁○○、丙○○與共犯方韶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恐嚇取財甲○○及乙○○二人,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核被告丙○○、戊○○右揭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此部分被告丙○○及戊○○與共犯方韶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人所犯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丙○○先後二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係由方韶斌主導,然被告三人所為仍對被害人甲○○、乙○○身心、財產造成極大損害,且迄今乙○○僅獲償四萬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二十四頁),甲○○則尚未得償,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連續為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情節較重,又被告丁○○年紀尚輕,僅有一次恐嚇取財犯行,未參與妨害甲○○自由之犯行,且所得財物係方韶斌花用殆盡,被告丁○○個人未實際取得財物,情節尚屬輕微,業據被告三人及方韶斌供承在卷,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檢察官之求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向上。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丙○○、戊○○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改過遷善,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