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瑞麟 律師被告乙○○
丙○○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三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乙○○、丙○○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三四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指述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並無「先行政,後刑罰」之要件。被告等與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已終止合作關係,並確定被告不得再使用「數位電遊島」之名稱,然被告等仍繼續使用「數位電遊島」名稱直至同年六月間,更分別於同年五月九日在被告當時仍使用之「數位電遊島」名稱之網站上刊登「、、、與網路公司結束後,我們做了一個新網站,此網路公司就與別家結盟,利用原本網址也做了一個新網站,好巧不巧也叫『數位電遊島』,不過前面他多加了一個『真』,我們也是前天才知道,嚇了一跳,原來我們的名聲那麼好,大家搶著要。」;及在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十三分在聲請人之網站以「老闆娘」名義發表「你真不要臉(我服了你),數位電遊島是你創的嗎?你只是幫我們作網路幫我們取名而已。」,對外陳述及散布不實且足以損害告訴人信譽之情事。又被告等確實使用其永達精品店內之網路之IP位址,利用店內唯一一台電腦連線上網並於網路上誹謗告訴人。現被告等為求脫罪,將電腦設於公眾得使用之處所,如任由被告等事後變更設施,即可脫罪,則任何人於誹謗他人後,再行裝置不設防的無線網路,即可聲明可能由他人切入無線基地台共享頻寬而非行為人所為而無罪;更何況,細究該誹謗行為,主詞及內容皆明顯指向被告等,被告等豈有可能不知犯罪人為何。又證人 陳昱光 為被告等經營永達精品店之員工,其可證明店內電腦是否提供予顧客使用,是否提供網路線供顧客攜帶筆記型電腦使用等情,爰聲請調查證據等語。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
五、經查:
(一)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三四號處分書,已就聲請意旨中,聲請人指摘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明知「數位電遊島」名稱確定歸告訴人所有,仍於前揭時、地刊登損害聲請人信譽之不實情事等情,認為本件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人員於被告等所經營之「永達精品店」內勘查結果為:「被告等營業處所櫃臺置有電腦可供上網,另有網路線可供顧客攜帶筆記型電腦時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刑偵九(電)字第0九二0一六一八五二號函及所檢附之照片二張附卷可憑),且署名「老闆娘」之前述文章,刊登時間係在晚上七時五十三分,仍屬一般商店公開營業時間內,究係何人留言,難以確認對象,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之證明下,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者,署名「老闆娘」之前述文章之刊登者之IP位址為「000000000000」,被告等否認有申請該IP位址,而從本案偵查卷內之資料,亦未能確實證明被告等有申請使用該IP位址之網路線,亦即無法確實證明該篇文章係經由被告等所申請之網路線所刊登,至於告訴人雖指稱細究該刊登之文章,主詞及內容皆明顯指向被告等,被告等豈有可能不知犯罪人為何,以及如任由被告等事後變更將電腦設於公眾得使用之處所,即可脫罪,則任何人於誹謗他人後,再行裝置不設防的無線網路,即可聲明可能由他人切入無線基地台共享頻寬而非行為人所為而無罪云云,要屬證據蒐集之問題,且無從以主詞及內容指向被告等,即遽以認定係被告等所為。
(二)聲請傳喚證人陳昱光部分:聲請人指稱證人陳昱光在雙方終止合作時點前後,受僱於被告,其對被告店內櫃臺電腦是否有提供予顧客使用,是否會提供網路線供顧客攜帶筆記型電腦使用等情,可釐清事實,聲請調查該證據等語,惟根據本件偵查卷內資料,聲請人、被告等及承辦檢察官均未於本案偵查中聲請調查或傳訊該名證人,則關於調查該證據部分,揆諸前揭說明,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等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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