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勞動壹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丙○○有犯罪習慣,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屢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案件受刑罰宣告,其中於八十六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九十年一月七日零時卅分左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路○段廿六號前,著手竊取丁○○所有停放當地之EJ012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但在搜尋贓物時,即為路人甲○○與丁○○當場逮捕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手。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丁○○指訴甚詳。
㈡證人甲○○證述發現上訴人行竊經過,與被害人所述失竊情形相符。
㈢上訴人自承於上述時、地擅自開啟被害人車門。
對於上訴人辯解之判斷:
㈠上訴人否認意圖不法而下手行竊,辯稱:當時發覺自己所駕車輛門鎖遭人破壞,遂打開被害人車輛探頭張望,意在瞭解受損情形,實無竊取財物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上訴人就前項辯解,並未提出確實之反證以供調查,已難僅憑片面所辯推
翻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況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所述,案發當時,上訴人所駕賓士車之門鎖並無受損跡象,益見所辯不足採信。
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上訴人犯罪當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尚未修正公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先就新舊法律規定加以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適用法條尚有不當。
⒉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起,屢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罪案件而受刑罰宣告。原審未依其犯罪習性而宣告適當之保安處分,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⒈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
⒉上訴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應認業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
(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其未及竊得財物而被查獲,為未遂犯。
⒊依據卷附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案罪名,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前項未遂犯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行竊紀錄,品性欠佳,本非不得嚴懲,姑念其僅具國民中學
教育程度,智識非深,本案亦未造成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認宜仍處有期徒刑六月。
⒌本案犯罪發生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
日起施行。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法定最重本刑上限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已有不同。上訴人所涉罪名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其並無不利,自應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起,屢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罪,已如前述
。其中涉及竊盜罪名者共計有五(不含本案),刑期自有期徒刑三月至十月不等,顯然有犯罪之習慣。本案雖未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且因宣告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而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但仍有藉保安處分措施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併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惟念此次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認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以暫不實際執行為適當,先予代以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