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結婚已逾二十餘年,婚後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九之四號五樓,並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被告生性外向,濫交朋友,七姐八妹擾攘不寧,不務家事,無心照顧子女,沈溺賭博,八十二、三年間,狂賭六合彩,負債數百萬即向間招會借款,調票等借貸行為,以為支應,原告用盡心思力勸戒賭,亦無動於衷,雙方為此生勃豀,至八十三年十月間,因債台高築,無力償債,遂拋夫棄子不告而別,離家逃亡,迄今已七年,未曾返家,僅偶有電話與其子女連,亦不告知其住址,行蹤成迷。
(二)被告離家,將原告出資,於六十二年購置、登記於其名下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九之四號五樓公寓一戶,以假買賣之方式,勾結土地代書,竟偽造原告出車高之文件將該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密友 許美麗 名下,以許美麗之名,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借一百五十萬元之後,再以買賣方式,將該房屋產權移轉回歸被告名下,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土地代書,向該代書借二百萬元,以供其豪賭揮霍,被告借款時,將該房屋權狀、印鑑証明及產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印信留代書處,並之具承諾書同意借款屆期不還時,得將該房屋移轉登記於該代書或其指定人名,因被告不依限還款,房屋產權已被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使原告蒙受損。被告潛逃後,原告方知被告資賣屬兩造之聯合財產。嗣因被告負債逃亡,債主臨門討債,查無其,被債權人依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現通緝中,是被告身為人妻,沈溺賭博惡習,每每夜不歸宿,不守婦道,盜賣屬於夫妻聯合財產,使原告蒙受巨額損失,又因背負債務而逃亡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兩造間之婚姻,實已不能維持,而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因被告不當行為而生,自應負其責,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紫柔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現婚姻關係在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已逾二十餘年,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被告生性外向,濫交朋友,七姐八妹擾攘不寧,不務家事,無心照顧子女,沈溺賭博,八十二、三年間,狂賭六合彩,負債數百萬即向間招會借款,調票等借貸行為,以為支應,原告用盡心思力勸戒賭,亦無動於衷,雙方為此生勃豀,至八十三年十月間,因債台高築,無力償債,遂拋夫棄子不告而別,離家逃亡,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已七年,未曾返家之事之事實,業據原告到院陳述綦詳,且經証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陳紫柔到院証述明白,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資料一紙在卷可參,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本件訴訟時,經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查明被告確未居住於現戶籍地,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六二五四○四○○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因被告負債逃亡,債主臨門討債,被債權人依詐欺罪嫌提起告訴而遭通緝,且被告身為人妻,沈溺賭博惡習,每每夜不歸宿,不守婦道,盜賣屬於夫妻聯合財產,使原告蒙受巨額損失,又因背負債務而逃亡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迄今離家已逾七年,亦不知所蹤,是以,期待兩造共同生活顯無可能,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