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六、一一四七號)及移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四分許之警訊筆錄『乙○○』之簽名參枚,指印捌枚」、「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逕行逮捕通知書被逮捕人收受欄、口卡片、前科嫌疑人基本資料表」之『乙○○」』簽名、指印各壹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中「乙○○」之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經發佈通緝在案,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為警查獲時,甲○○為掩飾其為通緝之身分,乃基於接續犯意,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乙○○」名義應訊,而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四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組之警訊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被逮捕人收受欄、口卡片、前科嫌疑人基本資料表,及翌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乙○○」名義之簽名及指印【署押】,表示「出具警察扣押物品內容之證明」、「已收受逮捕通知」等之意旨,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前開筆錄、通知書等之私文書,同時持交該承辦警員、檢察官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冒名者【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各該偽造「乙○○」署押之警訊及扣押筆錄、逮捕通知、口卡片、資料表、偵訊筆錄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等偽造「乙○○」之署押,係表示「出具警察扣押物品內容之證明」、「已收受逮捕通知」等旨,該署押已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持以行使,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行為,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被告「接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就行為層次言之,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偵辦案件之真實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之簽名及指印【署押】各壹枚」、「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四分許之警訊筆錄『乙○○』之簽名【署押】參枚,指印【署押】捌枚」、「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逕行逮捕通知書被逮捕人收受欄、口卡片、前科嫌疑人基本資料表」之『乙○○」』簽名、指印【署押】各壹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中「乙○○」之簽名【署押】壹枚等,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審理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業由本院審理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