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與友人 陳冠之 一同在雲林縣斗六市區飲酒,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五毫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旁載陳冠之,沿雲林縣斗六市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駛,同日二時四十五分許,途○○○鎮○○路○段仙公廟前(竹山鎮公所高幹七十號),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一百公里之速度
快速行駛,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因轉彎車速過快失控,右車頭竟撞及路邊之電線桿,右前座之陳冠之因此受傷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三時三十分許死亡。 簡緒志 於肇事後,立即委託路人向警方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簡緒志對上述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陳冠之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冠之父親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冠之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其自用小客車右車頭竟撞及路邊之電線桿,致其客車內乘客陳冠之受傷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酒後駕車並因此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委請路人報案並於偵訊坦承為肇事者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自首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二條
(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