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八時十分許,騎乘牌照WTO-七六五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亞洲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而撞及正欲橫越馬路之行人戊○○,致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頂枕部頭皮下血腫約(約四X四公分)、下唇擦傷約(約一X一公分)、左髖關節部挫傷與瘀傷約(約八X二公分)之傷害。丁○○於肇事後,經民眾電話報警,救護車到達後,丁○○即與附近居民 廖義秀 隨車將戊○○送至亞東醫院急救,嗣並與廖義秀一同至台北縣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報案,丁○○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該派出所值班警員甲○○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告訴代理人乙○○、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廖義秀於警偵訊中、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違規查詢報表電腦列印資料各一紙,其對於上述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路人戊○○穿越馬路,猶貿然前行,致撞及被害人戊○○,使被害人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甚明。查肇事當時為晴天,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均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害人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丁○○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台北縣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向值班警員甲○○坦承為其肇事人而自首,業據證人廖義秀於警偵訊、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警員甲○○報告一份在卷足參,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