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毒偵緝字第一六
六、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在彰化縣不特定地區之車上,連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次數不定,嗣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埔尾巷四五之六號二樓處查獲,並扣得已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吸食器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已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吸食器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獲案時,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煙檢字第九0三一三八號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不惟與事實不符,又與前開自白相違,顯係淡化犯行之詞,不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毒偵緝字第一六六、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吸食器二支,被告固坦承係已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仍否認係其所有,衡諸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毋庸對於沒收銷燬之物隱諱,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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