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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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前四、五日某時止,在其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四鄰廣興一二0之一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為每星期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為警通緝到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年十月三日苗所衛字第三二九八號函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前四日內之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未危害他人,惟自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又開始施用、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