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因欲購買手機予女友 陳惠鈞 使用,遂委託乙○○(另行審結)代為介紹,乙○○乃撥打自由時報上刊登買賣中古行動電話廣告之電話,與年約二十餘歲綽號「 敏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連絡後,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交易,丙○○當日依約前往,明知「敏仔」出售之國際牌GD九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被竊),乃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代價買受,再將該具行動電話轉送不知情之陳惠鈞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經警方循行動電話序號得知使用人陳惠鈞,再循陳惠鈞供詞而查獲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係經同案被告乙○○之牙保,於上述時地向綽號「敏仔」之男子買受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支行動電話為贓物云云。經查,上開國際牌GD九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原放置於機車置物箱,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乙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該支行動電話自屬贓物無訛。次查,被告丙○○與該不詳姓名之綽號「敏仔」男子係第一次見面,該不詳姓名之綽號「敏仔」男子交付該行動電話時,並無交付該行動電話之任何相關資料,則被告購買前開行動電話時,既非在一般通訊行購買,又係向一名初次見面之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復未要求對方提出任何來源證明文件,與一般交易習慣已有違背;且該手機於八十九年十月份時市價約七千八百元,有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全管字第0四二號函在卷可參,其購買價格低賤市值甚多。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不到通訊行購買手機?)因為通訊行價格太高,報紙登的很便宜。」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足見被告對該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知,惟因貪圖價廉予以買受,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丙○○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係透過同案被告乙○○之牙保,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乙○○應係另犯牙保贓物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二人為故買贓物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明知贓物而故買,助長犯罪,惟其因一時貪念致罹犯行,購買之贓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有修正,然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毋庸比較新舊法,逕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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