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甲○○○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駕裁七三─九二0四三七號、第車裁七三─九二0四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33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二十五分許,由不詳騎士駕駛,途經彰化縣○○鄉○○○○路口時,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取締,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甲○○○,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台幣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則辯稱:本件遭開單舉發之機車,雖為其所有,但均供其平日上班使用,而該機車之騎用範圍亦僅係供其往來台南縣官田工業區上班地點使用,未曾將該機車騎至彰化縣永靖鄉,至案載之違規時間,其人係在家中,該機車亦停在自宅內,是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並無在彰化縣○○鄉○○○○路口違規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前述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日,確係停放在異議人之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十一鄰渡子頭七八號住宅內,並未騎用等情,除據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 毛信傑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你與楊小姐何關係?)是朋友關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她有休假,我那天去她家泡茶。因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她收到紅單有去找我,說她被開罰單,因距離去她家那天約一、兩個禮拜,所以記得這事。那天早上九時至十一時左右在她那邊,沒有用餐。那天她藍色機車及自小客車都在家」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陳述之情節相符,顯見異議人辯稱該輛機車並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騎至彰化縣○○鄉○○○○路口,並於該地點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取締之情形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尚堪採信。
四、而本件車牌號碼000—433號之輕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二十五分許,有由不詳騎士駕駛,在彰化縣○○鄉○○○○路口,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除僅有彰化縣警察局(88)彰警交字第九二0四三七號、第九二0四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查外,並無其他證明可為佐參,則如前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上開機車未於案載違規日期,經人在彰化縣○○鄉○○○○路口騎用等情,既據異議人提出人證以實其說,則執勤員警所查獲之違規事實,可能係因錯看、誤載,或該實際違規機車之車牌,曾有偽造、變造等情形所致,故尚難依此即遽認本件異議人之機車,確曾經人騎用,而於案載違規日期有前述違規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33號輕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日,確係停放在異議人之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十一鄰渡子頭七八號住宅內,且未經他人駕駛,而有出現在彰化縣○○鄉○○○○路口,是異議人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應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