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092號上訴人甲○○(原名 林雪娥 )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超過「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民國95年7月24日止,除民國93年8月份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外,其餘按月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以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由伊承租其與訴外人 楊宗修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
2、門牌號碼號 臺北市 ○○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伊賠償違約金,核屬不動產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民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卻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程序自有違法。
㈡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245號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事件(下稱前案),於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伊違約金之請求,伊於前訴中對此亦未表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有前案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依民法第343條規定,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已因於前訴訟程序中撤回而拋棄,自不得再重複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
實體方面㈠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一番館餐廳,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系爭房
屋訴訟於94年12月13日勝訴確定,伊即於95年5月間將一番館餐廳遷移至臺北市路○○路○○○號,此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2幀及臺北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上記載之一番館餐廳所在地已變更為臺北市○○路○○○號,及扣繳憑單記載伊給付楊宗修之租賃所得至95年5月止即明。伊搬離系爭房屋後,屢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前來領取系爭房屋遙控鎖,未獲置理,乃於95年7月21日以掛號方式將系爭房屋遙控鎖返還予另一共有人楊宗修,並於95年9月13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臺北67支局第3574號存證信函通知楊宗修,亦有楊宗修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 陳稱渠 進入系爭房屋,看到屋內有伊留置之物品及裝潢,伊並未完全騰空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然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益證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是以,伊確於95年5月間搬離、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伊並無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為圖謀高額違約金,謊稱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其心可議。
㈡前案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判決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與訴外人 林東成 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民事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若伊未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大可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解除伊占有,然被上訴人僅就租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則未聲請強制執行,足徵伊確已於95年5月初搬離系爭房屋,否則被上訴人斷無坐令系爭房屋被侵占,而不聲請強制執行之理。
㈢承租人為經濟弱勢之一方,為保護承租人,通常按租金之1倍
計算承租人應付之違約金。系爭租賃契約係市售之定型化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較按租金之1倍計算違約金之通例高出甚多,對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伊每月給付按照租金2.5倍計算之違約金。
㈣倘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有效,該條款約定按照租金5倍計
算之違約金,抑或被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2.5倍計算之違約金均過高,應按照租金之1倍計算違約金,始為合理。伊自93年8月1日起至95年5月遷讓系爭房屋止,共計22個月,以伊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27,500元1倍計算違約金為605,000元,以被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比例計算,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僅為302,500元。
㈤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之祖母即訴外人 楊朱緞 所有,伊於85年
間向楊朱緞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押租保證金100,000元予楊朱緞,租約到期後,按照原租約內容續租,並以先前交付之押租保證金100,000元,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伊並未再交付一筆押租保證金100,000元予被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及楊宗修自應返還伊交付之押租保證金100,000元,以被上訴人有應有部分1/2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押租保證金50,000元,伊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抵銷。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長春路郵局臺北67支
局第357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第4720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202號、第13429號、第48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租賃契約、臺北地院95年度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臺北光復郵局臺北36支局第22號存證信函、聲明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2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21日函、扣繳憑單、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信封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程序方面㈠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係不
動產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民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程序自有違法,伊聲請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㈡伊於前案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上訴人違約金
之請求,僅係希望上訴人儘速清空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協商後續賠償事宜,並未拋棄對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故上訴人拒不返還房屋,伊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法無違。
實體方面㈠系爭房屋於93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
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予伊,然上訴人僅搬離系爭房屋,其物品仍留在屋內,上訴人並未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9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5倍計算之違約金68,750元。
㈡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伊雖可持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解除上訴人占有,惟伊礙於上訴人先前曾誣告伊逃漏稅,為免上訴人再次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始未聲請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購買市售之定型化租賃契約與伊簽約,對系爭租賃契約
第6條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自應知之甚詳。上訴人名下擁有臺北市○○街○巷○○號3樓及臺北市○○○路○○○號1樓,兩處市價高達2、3千萬元的房屋,財力雄厚,一再聘請律師故意拖延訴訟,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經營日式燒烤店,每月獲利數十萬元。又系爭房屋鄰近臺北市吉林國小及林森北路、中山北路商圈,往來人口眾多,若伊自營小吃店或果汁店,以每天600人次消費,每人消費60元計算,每天營業額至少80,00
0元,每月營業26天,月營業額可達780,000元,扣除成本7成,每月約可淨賺230,000元,比起每月租金27,500元,高出甚多,現因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致伊2年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損失高達6,000,000元以上,故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㈣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受有每月獲利數十萬元之利益,致
伊受有2年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損失6,000,000元以上以之損害,如上述。參酌兩造損益情況,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伊僅請求上訴人按照租金2.5倍計算之違約金,甚為合理。
㈤上訴人於85年8月間交付押租保證金100,000元向楊宗修承租系
爭房屋,並以匯款方式將85年8月至92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匯入楊宗修銀行帳戶。 嗣伊 依照上訴人與楊宗修所簽之租賃契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並於92年11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同年8月至11月共計100,000元之租金予伊,上訴人並未交付租押保證金100,000元予伊,無從主張抵銷。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郵局存摺、臺北地檢署95
年度偵字第42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遺產分割協議書、收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上訴人財產歸屬清單、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返還房屋之存證信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45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2年8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1年期之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8,750元,上訴人則以其並未違約,無須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是本件乃兩造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誤行通常訴訟程序,容有未合。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先予敘明。
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決不能以其片面之意思,強債權人以免除。即法院亦不得反於債權人之意思,而為強制免除之判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係撤回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起訴,而非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訴訟標的),法院乃以上訴人對此未表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故未就此部分為判決,此有前案之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24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27頁)。是被上訴人就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法既視同未起訴,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重複請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前案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與本件之請求為同一之訴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與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
承租由伊與訴外人楊宗修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55,000元,由伊收取其中1/2。詎上訴人於93年7月31日租約到期後仍未搬遷,經伊訴請上訴人返還房屋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9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5倍計算之違約金68,750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於95年5月上旬遷離系爭房屋並通知被上訴
人,伊並無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縱認伊有違約情事,系爭租賃契約係市售之定型化契約,其第6條約定每月給付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較按租金之1倍計算違約金之通例高出甚多,對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無效。
倘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有效,該條款約定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過高,應按照租金之1倍計算違約金,始為合理,自93年8月1日起至95年5月遷讓系爭房屋止,共計22個月,以每月租金27,500元1倍計算違約金為605,000元,被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比例計算,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僅為302,500元。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及楊宗修應返還伊交付之押租保證金100,000元,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押租保證金50,000元,伊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宗修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2,被上訴人及楊宗修分別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出租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楊宗修各27,500元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零個月即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民國93年7月31日止。」、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0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騰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租賃契約,原法院卷6-9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未即依約返還系爭房屋,
經被上訴人前案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245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卷第21-27、28-34、35頁)。
㈢上訴人已將93年8月起至95年5月止之租金554,400元提存於法院(提存書4紙,原法院卷73-76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上述不爭事實㈠)。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即93年7月31日)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乃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房屋,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㈡),而依上訴人自承係95年5月上旬遷出系爭房屋,足認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應屬明確。
⒉上訴人雖另與楊宗修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惟按共有物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與楊宗修分別共有,而楊宗修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單獨出租其應有部分1/2之部分予上訴人,則依照前述說明,該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屆滿、而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房屋為由,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因此,上訴人辯稱其與楊宗修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且按月給付租金,對於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上訴人雖抗辯:其自93年8月起至95年5月搬離系爭房屋期間
,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共554,400元予以提存,並未違約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73-76頁)。惟按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可供參酌。查,上訴人雖為清償提存,但其提存原因則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租金,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依照上述說明,上訴人之提存並不發生清償違約金之效力。故上訴人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已返還系爭房屋?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對物之所有權抽象之成數,而非該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既不發生占有某物應有部分若干之問題,亦無從為某物應有部分若干之返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查,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既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
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如上述,是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履行其交還義務,始謂合於債務本旨之清償。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5年5月上旬已自系爭房屋遷移,並屢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前來領取系爭房屋遙控鎖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臺北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暨記載給付楊宗修之租賃所得至95年5月止之扣繳憑單為證。然觀之其所提之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69、213頁、本院卷78-83頁),係催告被上訴人至臺北市○○路○○○巷○○號3樓取回該屋之遙控鎖,而非催告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所在地交還,是系爭房屋之遙控鎖既尚在上訴人持有,應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仍有管領力,自難認已生清償之效力。
⒉又被上訴人因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前來領取系爭房屋遙控
鎖,未獲置理,乃於95年7月21日以掛號方式將系爭房屋遙控鎖返還予系爭房屋另一共有人楊宗修,並將系爭房屋交還楊宗修,有楊宗修同年月24日收受之回執及未具日期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17頁)。足認上訴人已於95年7月24日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楊宗修占有。縱楊宗修之聲明書僅聲明上訴人於已返還應有部分1/2權利範圍之系爭房屋,然應有部分係指對物之所有權抽象之成數,而非該物具體之某一部分,且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並無從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而為返還,應認其已全部自系爭房屋遷出。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違約金係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上訴人既已於95年7月24日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共有人,有關違約金之計算亦應至該日為止。
㈢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因為定型化契約而
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查,系爭租賃契約書係由上訴人提供,有關特約事項亦係上訴人與另一共有人楊宗修簽訂後,被上訴人再依樣訂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205頁反面、206頁)。縱該契約書為定型化租賃契約,亦非被上訴人一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況該租賃契約書係由上訴人提供,則上訴人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約定,自無不及知之情形,尚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未符。
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為由,抗辯該契約書第6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云云,要非足取。
㈣若違約金之約定有效,其約定之數額是否過高?
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被上訴人與共有人楊宗修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計達55,000元(即27500×2),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㈠)。審酌系爭房屋鄰近臺北市吉林國小及林森北路、中山北路商圈,及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即供經營餐廳使用各情,足認上開租金之約定尚無不當,惟就違約金部分約定為租金之5倍觀之,堪認除具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外,尚兼具懲罰之性質,然此數額與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即無法就系爭房屋為出租等使用收益)相較,仍過於懸殊,因此,上訴人請求酌予核減違約金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參諸上述系爭房屋周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情況,認應核減至按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租金55,000元之2倍計算違約金即110,000元(55000×2=110000元)為合理。而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計算,被上訴人自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日即9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95年7月24日止,得請求上訴人按月計算之違約金為55,000元(即110000÷2=55000元)。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返還押租金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0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騰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如上述不爭事實㈠)。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交付其押租金10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自86年間起即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母楊朱緞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押租金100,000元,嗣租約到期後,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楊宗修簽訂租賃契約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乃將原舊約內有關押租保證金100,000元部分,仍列入其與被上訴人、楊宗修所簽租約之約定內容(即為上述租約第5條約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04頁反面、205頁),並有被上訴人告訴楊宗修侵占案件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8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27-129頁)。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宗修於原租約屆滿後重新訂約時,已指示被上訴人等2人依原租約應返還上訴人之押租金,作為新租約之押租金,自生交付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被上訴人及楊宗修應返還押租金為由,主張: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為50,000元,而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抵銷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上開押租金50,000元依法溯及抵銷上訴人應給付之93年8月份違約金55,000元之一部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8月份之違約金數額為5,000元(即00000-00000=5000)。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93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除93年8月份為5,000元外,其餘按月5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原審誤引同條項第5款)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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