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504號上訴人己○○
之3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30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8年間,於被上訴人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伊母親即訴外人甲○○保管,由伊母親處理該帳戶內之資金運用,伊從未干涉。
惟:
(一)伊於84年2月16日及84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辦理二筆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整存整付定期存款,其中84年2月
16日之定期存款,被上訴人迄85年8月17日才實際支付定存利息11萬572元(應付利息總額為12萬2,857元,扣除扣繳稅額1萬2,285元),被上訴人違約慢1天支付利息,以便以另一筆每個月17日到期之定存單來矇騙伊和伊母親,至於該筆定存本金100萬元則不知去向,並未與利息同時於定存解約時給付伊。該利息並於同日為訴外人戊○○所盜領,伊母親因保管子女之帳戶存摺超過20本存摺,未能發現該筆定存本金未支付,迄至94年1月間伊查詢系爭帳戶時,始發現此一情事,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將100萬本金付予伊,伊自得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
(二)又系爭帳戶於84年12月20日電匯50萬元轉作定存,然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定存之本息付予伊,伊發現後向被上訴人調取84年12月20日之交易傳票,詎被上訴人所提供者竟為訴外人戊○○之定存單,被上訴人未善盡內部控管稽查和監督之職責,自應對此所造成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伊於88年2月17日到期之100萬元存本取息定期存款,伊至88年2月19日始辦理到期解約,並辦理一筆90萬元之存本取息定期存款,另外之10萬元轉入伊帳戶並於同日經人以取款條領取,惟該筆10萬元之提領並非伊所為,應係遭被上訴人行員冒領,被上訴人自應對此所造成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84年12月21日起,100萬元自85年8月18日起,其餘10萬元自88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之84年2月16日之該筆100萬元定期存款,係自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出,轉存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期間自84年2月16日至85年3月16日,惟該筆定期儲蓄存款旋於隔日即84年2月17日辦理中途解約,重新辦理一筆100萬元之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期間自84年2月17日至85年8月17日止。85年8月17日到期後,該筆定期儲蓄存款之利息11萬572元(原孳息應為12萬2857元),扣除扣繳稅額1萬2285元後,剩餘11萬572元),則轉入上訴人上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本金100萬元部分則於當日辦理轉期續存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期間自85年8月17日至87年2月17日。87年2月17日到期當日後辦理轉期續存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期間自87年2月17日至88年2月17日,88年2月17日到期後於88年2月19日辦理到期解約,解約當日,該筆100萬元本金中之10萬元連同88年2月17日、18日二天之利息370元,一併轉入上訴人上揭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同日以取款條領取10萬元。其餘本金90萬元則辦理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期間自88年2月19日至89年2月19日,到期後再辦理轉期續存存本取意定期存款,期間自89年2月19日至90年2月19日。
90年2月19日到期辦理到期解約,將該90萬元轉入上訴人上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於同日以取款條將該90萬元領出,並無上訴人所言存款不知去向之情形。
(二)又上訴人自84年1月起至87年1月間,每月17日存入之定存本息,係83年6月17日以自訴外人 盧煜圻 設於伊銀行西門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轉出之95萬元,辦理轉為上訴人之「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期間自83年6月17日至84年6月17日,到期辦理轉期續存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期間至85年7月17日,到期再辦理轉期續存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期間至87年1月17日止之定期儲存款每月之定存本息。至於87年3月17日起每月之5,625元之定存本息,係上開系爭100萬元於87年2月17日「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後,再辦理轉期續存「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之每月定存本息。至系爭50萬元已於84年12月20日以取款條領出,辦理轉存以訴外人戊○○為存款人之50萬元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款存摺對帳單該筆交易之摘要載為轉存定期,僅係表彰該筆資金後續流向而已。
(三)上開定期儲蓄存款之辦理、解約、轉期續存定期儲蓄存款以及以取款條領取存款等事宜,都是由上訴人母親以代理人身分,持上訴人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以及該存款留存印鑑及定存單等等文件至銀行辦理,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辦理定期儲蓄存款等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有關行為所生之效力之拘束。88年2月19日提領10萬元之取款憑條所蓋印章確與原留約定印鑑相符,上訴人主張係伊行員所冒領,自應舉證。又銀行實務上,幾乎每位營業單位行員均擁有一枚以上之長條印章,營業時間內於桌面上同時擺放兩、三枚印章以便隨手取用更屬平常且合理之事。再者,銀行內部之電腦機器均編配有固定之櫃員代號,而實際操作電腦機器之人員則會不定時職務輪調,故同一分行櫃員代號於不同之時間點由不同之承辦人員使用亦屬合理正常之事。上訴人任意指稱被上訴人「虛構櫃員代號」、「使用假印章盜領客戶存款」,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點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甲○○保管,並由上訴人母親處理該帳戶內之資金運用,上訴人從未干涉。
(二)爭點:
1、上訴人87年2月17日到期之100萬元整存整付定期存款,於到期後,有無轉存為存本取息定期存款?是否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之?
2、84年12月20日自上訴人帳戶辦理轉存定存之50萬元,被上訴人是否轉存為戊○○名義之定期存款?是否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之?
3、88年2月19日領出之1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行員所盜領?
4、該帳戶內之資金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87年2月17日到期之存單號碼00-000000-0金額100萬元整存整付定期存款,於到期後,有無轉存為存本取息定期存款?是否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之?
1、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分別開立有活期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其中活期存款帳戶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號,此有上訴人之印鑑卡二枚、定期存款存單及上訴人所提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及原審卷第55頁)。又上訴人於84年
2月16日自其活期存款帳戶內提出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辦理一筆100萬元之整存整付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0-0,期間自84年2月16日至85年3月16日止,但旋於隔日即84年2月17日辦理中途解約,重新辦理一筆100萬元之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0-0,期間自84年2月17日至85年8月17日止,此有貸方為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對方科目為000000000之84年2月16日定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蓋有中途解約戳印之00-000000-0整存整付儲蓄存單、貸方及對方科目均載為整存整付儲蓄存款之84年2月17日定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及00-0000000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又85年8月17日到期後,該筆定期儲蓄存款之利息11萬572元(原為12萬2857元,扣除扣繳稅額1萬2285元後,剩餘11萬572元),轉入上訴人上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本金100萬元部分則於當日辦理轉期續存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0-0,期間自85年8月17日至87年2月17日。87年2月17日到期當日再辦理轉期續存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0-0,期間自87年2月17日至88年2月17日,88年2月17日到期後於88年2月19日辦理到期解約,解約當日,該筆100萬元本金中之10萬元連同88年2月17日、18日二天之利息370元,一併轉入上訴人上揭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同日以取款條領取10萬元。其餘本金90萬元則辦理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0-0,期間自88年2月19日至89年2月19日,到期後再辦理轉期續存存本取息期存款,存單號碼00-0
00000-0,期間自89年2月19日至90年2月19日。90年2月19日到期辦理到期解約,將該90萬元轉入上訴人上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於同日以取款條將該90萬元領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各次定期存款之存款單、存入憑條、及取款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40頁),足見上訴人84年2月16日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已於翌日解約續存為00-000000-0號定期,再續存為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再續存為00-000000-0號定期存款,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87年2月17日到期之存單號碼00-000000-0金額100萬元整存整付定期存款,於到期後,已轉存為存單號碼00-000000-0,金額100萬元,期間87年2月17日起至88年2月17日止之存本取息定期存款,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4年1月起至87年1月間,每月17日均有一筆定存本息存入,上開87年2月17日存單號碼00-000000-0,金額100萬元,期間87年2月17日起至88年2月17日止之存本取息定期存單,即是由該筆定期存款轉存而來,非由87年2月17日到期之存單號碼00-000000-0,金額100萬元之整存整付定期存款轉存而來云云。惟查,存單號碼00-000000-0之100萬元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於87年2月7日到期後,存款人並未領出,此觀該定單上蓋有「轉期」之戳印即明(見原審卷第30頁),且該筆存款係於同日轉存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此觀87年2月17日同額之00-000000-0存款存入憑單上貸方科目記載「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對方科目記載「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即明,足見該100萬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係由整存整付儲蓄存款轉存而來(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84年2月16日存單號碼00-000000-0號之100萬元定期存款,既嗣一再轉存為存單號碼00-000000-0之100萬元整存整付儲蓄存款,並於87年2月17日到期後,轉存為存單號碼00-000000-0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84年2月16日整存整付定期存款到期後,未將存款返還,應非可取。
3、又查000000000號帳戶為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帳戶,此觀上訴人於前開100萬元整存整付定期存款到期轉存時相關之定期存款存入憑單所載存戶帳戶均記載000000000號即明(見原審卷第25、27、29、31頁),而訴外人盧煜圻於83年6月17日自其本身之第000000000000活期儲存款中提領
95萬元,轉存入上訴人所有000000000號定期帳戶內,上訴人則以之存為存本息取定期儲蓄存款,存單編號為00-000000-0,期間自83年6月17日至84年6月17日止12個月,約定利率按年息7.2%固定計算。84年6月17日到期後,當日辦理轉期續存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0-0,期間自84年6月17日至85年7月17日13個月,約定利率按年息7.5%固定計算。85年7月17日到期後,當日再辦理轉期續存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0-0,期間自85年7月17日至87年1月17日18個月,約定利率按年息6.65%固定計算,到期領款,有盧煜圻之存款條、各該定期存款之存款單、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至114頁),而上開95萬元定期存款,於83年6月17日至84年6月17日間約定利息按年息
7.2固定計算,亦即每月利息5,700元(950,000x7.2%÷12=5,700);於84年6月17日至85年7月17日期間約定利息按年息7.5%固定計算,亦即每月利息為5,938元(950,000x7.5%÷12=5,938);85年7月17日至87年1月17日期間約定利息按年息6.65%固定計算,亦即每月利息為5,265元(950,000x6.65%÷12=5,265)。而上訴人自84年1月起至84年6月止每月17日均有一筆5,700元之定存本息存入,84年7月17日起至85年7月17日止每月17日均有一筆5,938元之定存本息存入,85年8月17日起至87年7月17日止每月17日均有一筆5,265元之定存本息存入,有上訴人活期存款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至6頁、第53至56頁),核相符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4年起於每月17日存入之定存本息係以訴外人 盧煌圻 於83年6月17日轉入之95萬元轉存存本取息定期存款之利息,非上訴人另有一筆100萬元之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於87年2月17日轉存為存單號碼00-000000-0,期間87年2月17日起至88年2月17日止之存本取息定期存單,應堪信取。至於上開95萬元定期存嗣於87年1月17日到期後,併同於同日自上訴人帳戶領出之5萬元,轉存為丁○○名義之存本取息之定期存款,有取款條、存入憑條及定期存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則自87年2月起,其每月利息自係付予丁○○,不再轉入上訴人帳戶,併此敘明。
4、上訴人雖又以辦理上開10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轉存所蓋之印文,非其存留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印鑑章所為,主張上開定期存款到期轉存及提領,均非依其指示所為,對其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云云。惟查,本院經將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之印鑑卡、
85年8月17日存單號碼00-000000-0號、84年2月16日存單號碼00-000000-0號、83年6月17日存單號碼00-000000-0號、85年7月17日存單號碼00-000000-0號、88年2月19日存單號碼00-000000-0號、84年6月17日存單號碼00-000000-0號、87年2月17日存單號碼00-000000-0號、82年2月17日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存單,88年12月20日50萬號取款條、88年2月19日10萬元取款條、90年2月19日90萬元取款條,94年2月17日、85年8月17日、88年2月19日存款存入憑條,及甲○○所持有之上訴人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定期存款存單、取款條、存款存入憑條上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存留於印鑑卡上之印文,及甲○○所保管之上訴人印鑑章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60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60000436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定期存款到期辦理轉存,均係由上訴人授權之人持上訴人之印鑑章辦理,應為可取。
5、上訴人雖以其印鑑卡上「煜」字印文之「立」部上方一橫右端收尾均呈微向內彎,與上開定期存單上所蓋印文之煜字,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明顯不同,質疑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云云,惟查,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會因印章字面紋路是否乾淨無殘留印泥棉絮、所沾用之印文有無雜質、是否均勻而有些微差異,甚至會因所蓋紙張之材質不同,及用印方法及力道之大小而有細微不同之呈現。此觀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人於鑑定分析表上以同一上訴人印章實物所蓋七枚印文,亦不免有細微之差異,如編號4印文「煜」字的「火」字多了一小段橫線、「立」字上方一橫右側尾端略窄,編號1印文「鵬」字代表「鳥」下方四點之橫劃呈現左圓右削尖之形狀即明(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尚難以有類此之些微差異即遽認係不同印章實物所為。而類此之些微差異,究係使用不同印章實物蓋得之結果,或係同一印章實物因有如前所述各因素所造成,即有待專精此方面研究之鑑識專家之研判,以為法院判斷之參考。本件上訴人印鑑卡上「煜」字印文之「立」部上方一橫右端收尾所呈微內彎,經鑑定人研判之結果,係蓋印時多出來的髒點,因為沾的印泥多寡及使用的印泥不同,呈現出來就會不太一樣,因甲○○提供之印章實物是手刻的,所以研判結果認定一致的等情,已據鑑定人 鄭家賢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而鑑定人鄭家賢任職於調查局,從事文書鑑定,包含筆跡、印文、印刷品、問題文書之偽造變造之鑑定,從事鑑定工作已超過20年,鑑定案件超過4500件,並曾赴美接受多次專業訓練,為美國刑事科學學會、IAI國際鑑定協會會員,及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協會創始會員,著有偽造指紋、印文之研究等多項論文等情,已據鑑定人鄭家賢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並有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本件鑑定人有充足之專業知識、經驗,從事本件印文之鑑定,其所為鑑定結果,應可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參諸上開定期存單上所蓋用上訴人之印文,以肉對比對之結果,其「煜」字之「立」部上方一橫右側尾端固有些徵之內彎,但其他部分,經以透光重疊檢視之結果,不論是印章大小、字型、字體結構、筆劃、排放位置均無不同,又上訴人之印鑑章為手刻印章,非如電腦所刻印章之容易仿做,且上訴人稱其有於84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所辦之100萬元整存整付定期存款(見原審卷第1頁),而該定期存款單(即存單號碼00-000000-0號之整存整付存款存單),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其「煜」字之「立」部上方一橫右側尾端亦無內彎(見外放證物),則上開定期存單及辦理上開定期存款到期轉存之相關存提款單上所蓋之印文,應係以存留於被上訴人銀行之上訴人印鑑章所為,洵堪認定。上訴人以「煜」字之「立」部上方一橫右側尾端之些微差異,質疑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否認上開定存單及相關存提款單上之印文為其印鑑章所為,應非可取。
6、上訴人雖又以證人甲○○提出之印章實物所蓋七枚印文中,編號1、4、6均未註明有何特徵,編號7僅有第2特徵,主張本件鑑定人係逕認甲○○攜往調查局之印章實物即為蓋用於印鑑卡上之印章,忽略印鑑卡上印文與印章實物之印文仍有不同之處,而質疑鑑定人鑑定之結果云云,惟查,印文之鑑定比對是極精密之工作,調查局鑑定人員亦須遵循一定之程序及規則從事鑑定,不可能未經比對即率爾認定。又鑑定分析表上箭頭是指比較相似之點,已據鑑定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而鑑定分析表上以甲○○提出之印章實物所蓋七枚印文中,除編號4以外均已以箭頭標示相似點,上訴人主張鑑定人於編號1、4、6均未註明特徵云云,已有未合。而每個印文是否均標上特徵箭頭,及標示幾個特徵箭頭,為屬鑑定人專業之考量之範圍,上訴人主張鑑定人於編號4未註明特徵,編號7僅有第2特徵,質疑鑑定之結果,亦非可取。而鑑定人之所以用印章實物蓋用多個印文,其目的應是在顯現該印章實物所蓋用之印文之特徵,以比對該特徵是否出現於受鑑定之印文上,本件鑑定人既已分別於印鑑卡印文、定期存單、存入憑條及取款條上印文,及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上標示比較相似點,且「本案原來是要比對A(印鑑卡)和B(定期存單、存入憑條及取款條),我們請當事人補送A的印章實物C,實物補來後,我們比對,A和C是一樣的,我們再用A、C和B比對,發現A、B、C是一樣的,不會只用C和B去比對」等情,已據鑑定人鄭家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上訴人主張鑑定人未經比對逕認甲○○攜往調查局之印章實物即蓋用於印鑑卡上之印章,應非可取。
7、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聲請鑑定、同年12月18日庭訊時要求就實體印鑑作鑑定,甲○○隨即於同日攜帶印章實體至調查局實施鑑定,質疑本件鑑定之結果,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聲請鑑時定,同日至本院作證之甲○○即表示願於受調查局通知時,攜去其所保管之上訴人印鑑章實體配合鑑定,本院乃於95年11月28日函請調查局鑑定,並載明甲○○之住址、電話,請調查局於鑑定時通知其送交印鑑實物,有本院9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95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112頁),則甲○○嗣於95年12月28日應通知送交印章實體供調查局鑑定,實與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再申聲請鑑定之旨無涉,上訴人以此質疑鑑定結果,委無足取。
8、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始均交由甲○○保管使用,迄今未曾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則甲○○要動支或轉存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無需再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無盜用上訴人印鑑之可言,亦無偽刻上訴人印鑑之必要。而第三人若果盜領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卻於偽刻或盜用上訴人印鑑後,將存款以上訴人之名義一再轉存定期存款,所得利息並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亦與常情有違。且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問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為何人所有,甲○○或其委託之人既持有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存單及印鑑章,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對之給付,即生清償之效力。而上訴人84年2月16日辦理之100萬元定期存款,經一再轉存後於88年2月17日到期,嗣於88年2月19日解約,解約當日,該筆100萬元本金中之
90萬元提出辦理存單號碼為00-000000-0,期間自88年2月19日至89年2月19日之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有取款條、定期存款存入憑條及取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且該90萬元取款條係有權保管使用上訴人上開帳戶之甲○○所填寫,亦經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被上訴人既已對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自已生清償之效力,至於上訴人帳戶內其他之存提款所用印文,既均為上訴人印鑑章所為,對於上訴人自亦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辦之100萬元整存整付定期存款,滿期後被上訴人並未返還,利息亦為他人盜領,上開定期存單及辦理上開定期存款到期轉存之相關存提款單上所蓋之印文,非其存留於被上訴人銀行之上訴人印鑑章所為,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其本息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84年12月20日自上訴人帳戶辦理轉存定存之50萬元,被上訴人是否轉存為戊○○名義之定期存款?是否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之?
1、查上訴人主張其設於被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於84年12月20日電匯一筆50萬元轉做定存,固據其提出存摺存款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又該轉出之款項係轉為訴外人戊○○名義之整存整付定期存款,亦有記載對方科目為000000000之上訴人94年12月20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及同日戊○○第000000000號帳戶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及戊○○名義金額5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號,期間自84年12月20日起至85年12月20日止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104頁、外放證物),上訴人主張其帳戶於84年12月20日匯出之50萬元,係以訴外人戊○○之名義辦理定存,而非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定存,固為可取。
2、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存款供做訴外人戊○○之定存單,未善盡內部控管稽查和監督之職責,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銀行對於持真正存摺、印鑑之人所為之給付,得對存款戶主張清償之效力。查上訴人之母親甲○○有時會用戊○○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辦理定存,由甲○○自己保管、使用,有時甲○○會交代戊○○去辦理上訴人銀行帳戶裡的存提款,上訴人的銀行帳戶都是甲○○在使用,錢也是甲○○的,上訴人系爭50萬元提款單係戊○○所填寫,辦理定存是依照甲○○的指示去辦的,定存單也是甲○○保管,到期後如何處理並不知道等情,已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母親甲○○亦證稱「上訴人之帳戶自從開戶以來都是我在使用,裡面的錢都是我存進去的,會用上訴人的名字開戶是因為以前銀行的保險理賠只有100萬元,所以我的每個孩子的名義都有開戶,我會因為利息或其他原因把錢從這個小孩的帳戶移到另個小孩的帳戶,反正因為我當家,錢雖然存在各個小孩帳戶,但都是我的。上訴人銀行帳戶的印鑑都在我這裡,我自己保管,不曾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名義的存款都只用一個印鑑章。有把印章拿給女兒去辦,但辦好回來之後女兒都馬上將印鑑及存摺交還給我,我會核對存摺的紀錄與我交代的是否一致,這麼多年來我交代女兒去辦的都沒有出過岔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相符合,上訴人亦自陳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其母親甲○○保管使用。且系爭取款條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存留於印鑑卡上之印文,及甲○○所保管之上訴人印鑑章相符,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0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60000436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訴人銀行帳戶及印鑑章既均由其母甲○○保管,供甲○○自由使用,則甲○○本人或委由第三人持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所為之上訴人銀行往來行為,應認均業經上訴人之授權,相當於受上訴人指示所為。
3、上訴人雖以甲○○證稱「50萬元(取款條)的字不是我寫,印章好像是,不是我去辦的」,對於有無辦理系爭50萬元之提款,無法為明確之認定,而否認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銀行對於持真正存摺、印鑑之人所為之給付,得對存款戶主張清償之效力,而丁○○係依甲○○之指示辦理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存提款,且甲○○於交待戊○○代辦上訴人銀行回來後又會加以核對所辦理之內容,已據戊○○與甲○○證述相符,證人丁○○亦證稱甲○○亦曾交代其代為辦理銀行存提款,辦好後甲○○都會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戊○○證稱其係受甲○○指示辦理上訴人50萬元存款轉存其定期存款,尚非全然無據。而系爭50萬元提款單上上訴人之印文,經鑑定結果復與上訴人之印鑑章及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將84年12月20日自上訴人帳戶提出辦理轉存定存之50萬元,轉存為戊○○名義之定期存款,是經上訴人授權,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之,應為可取。且系爭50萬元提款單上上訴人之印文,經鑑定結果既與上訴人之印鑑章及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則縱認自上訴人帳戶內提領50萬元未經上訴人或甲○○之指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亦得對上訴人主張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上開50萬元存款供做訴外人戊○○之定存單,未善盡內部控管稽查和監督之職責,應返還存款及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三)88年2月19日領出之1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行員所盜領?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2月17日到期之100萬元存本取息定期存款,至88年2月19日始辦理到期解約,其中10萬元轉入其帳戶後於同日經人以取款條領取,然該筆10萬元之提領並非其所為,應係遭被上訴人行員所冒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始即交由其母親甲○○保管使用,為上訴人所自陳,則其徒以該項提款非其所自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行員所冒領,已無可取。而上開取款條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存留於印鑑卡上之印文,及甲○○所保管之上訴人印鑑章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60000436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前開說明,不問該筆款項係由何人提領,其既持有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為該存款之準占有人,而系爭10萬元提款憑條上上訴人之印文既為真正,在外觀上即足以使承辦提款業務之被上訴人行員,相信提款者有領取存款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對上訴人亦生清償之效力。
又被上訴人同一經辦人員在相關傳票上蓋用之印章是否前後不同或重覆使用,實與本件無關,且銀行實務上,承辦行員使用不同之印章,亦屬常見,上訴人既未據提出確實之證明,自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行員有冒領上訴人存款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行員有冒領之行為,是其主張系爭提款10萬元,為被上訴人行員冒領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既係依憑上訴人之存摺、存單及印鑑章,而承辦上訴人84年2月16日100萬元定期存款之解約、轉存及續存,84年12月20日之電匯50萬元及88年2月19日之提款10萬,而得主張清償之效力,並無庸再次清償,則兩造關於該帳戶內之資金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之爭點,即無再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84年2月16日辦理之100萬元定期存款屆期後,未給付其本息,又未善盡稽查及監督之責,致其帳戶於84年12月20日電匯之50萬元,轉為訴外人戊○○之定期存款,且其帳戶88年2月19日所提領之10萬元係遭被上訴人行員所盜領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辦理上訴人帳戶內之各筆存提款及各次定期存款到期轉存,所蓋用之印文均與上訴人留存於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並無屆期未付款、未經指示轉為他人定存,或盜領上訴人存款情事,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存款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84年12月21日起,100萬元自85年8月18日起,其餘部分自8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