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分裝袋2大包(共計200個)、分裝袋283個、塑膠鏟管2支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31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3個、分裝袋2大包(共計200個)、分裝袋283個、塑膠鏟管2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0.3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4個、分裝袋2大包(共計200個)、分裝袋283個、塑膠鏟管2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同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仍向綽號「 芋彬 」、「阿清」、「阿其」等人販入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為求牟利竟起意販賣,將購得之毒品分裝成小包裝,而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透過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約定交貨地點及價錢、數量之方式進行交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連絡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買主(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款詳如附表所示)而未遂。嗣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
0.三公克,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共計0.三四公克,驗餘淨重0.三一公克,毛重共計0.九一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八公克,應予更正)、塑膠鏟管一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四張、毒品分裝袋二大包(共計二百個)等物;另並經乙○○同意,帶同警方至其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三七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分裝袋二百八十三個、吸食器一支、塑膠鏟管一支、止血帶一條、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扣案毒品是要自己施用,伊與電話監聽中 阿林仔 、 阿豐 等人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譯文從客觀上面確實有提及販賣毒品的黑話,監聽譯文等同審判外之自白,被告是否有從事著手之犯罪行為,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從監聽譯文無法看出被告的交易是否有完成,又本件扣案物品無法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且本件並未扣得帳冊等物,被告僅供自己吸食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
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期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四年甲○榮黃聲監續字第八五三號、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核發九十四年甲○榮黃聲監續字第一00四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期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核發九十四年甲○榮黃聲監續字第一二九四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可證,該次監聽行為既為警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應屬合法,其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又警方將合法通訊監察所得,轉譯為文字之採證之程序本屬合法,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確實為其本身之對話無誤,其與辯護人僅對與「阿林仔」於該段期間內之通話內容有意見,經本院調取監聽錄音帶勘驗結果,亦與警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論罪依據。
⒉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定有明文;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錄音過程為連續錄音,且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回答時語態自然,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至被告乙○○在第一次警詢時起先雖多次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嗣後坦承有意圖販賣毒品,且其後並未有再行否認之情事,是被告乙○○既確實有坦承意圖販賣毒品,尚難認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乙○○之陳述有所不符,縱上開筆錄未記載其起始否認販賣毒品部分,然僅能認為記載有所疏漏,且證人即員警 陳安平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多次否認有販賣毒品在筆錄上沒有顯示,係因我們判斷他說謊的程度很高,且因移送地檢署有時間上之限制,而問題是反覆的再問,所以沒有每句話都寫等語,況上開疏漏部分已可經由警詢勘驗錄音帶予以補正。再者,被告乙○○在本案並非係其初次因案為警查獲,其前於九十年間即曾因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且亦多次因施用毒品罪嫌經警查獲,是其對於涉案部分能否獲諭知交保係屬檢察官及法官之職權,而非警察之職權,當知之甚詳,員警告知如加配合,方有獲交保之可能,難認有何利誘、恐嚇或其他不當之情形,況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偵查中亦供稱:員警並未對伊強迫取供等語,從而,堪認被告在警詢時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查依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
日、及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期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後述⒉⑹之其他通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後述⒉⑹部分),與下列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對話顯示,渠等間均有談及第一、二級毒品之買賣事宜,茲就被告乙○○與前述之人之通話內容摘錄如下:
①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稱「軟的」、「 查某 」「女生」部分:
⑴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七分三十秒(通話對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某男子:查某的一千乙○○:好。
某男子:約在那裏?乙○○:一樣中興橋頭某男子:一樣OK店。
乙○○:但是你二十分再出門。
某男子:好。?乙○○:一樣中興橋頭⑵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一分十七秒(位址:臺北
市○○街○○號十二樓頂)阿林仔: 子健 ,你送一張軟的來,我在店裡。
乙○○:好。阿林仔,要王八卡或預付卡。
阿林仔:好,我處理。
②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稱「硬的」、「弟弟」部分:
⑴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二十九秒(通話對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位址:臺北市○○街○段○○號十二樓頂)某男子:有沒有硬的,客人要。
乙○○;要多少?某男子:我過去,要三錢。
⑵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零時十四分二十六秒昆明:子健,我昆明,我現在沒有車子。
乙○○:那各自去。
昆明:你那有硬的嗎?方便來我這嗎?送來這邊給我。乙○○:在 阿旗 家那嗎?昆明:是的乙○○:二張嗎?昆明:二張。
乙○○:你不去 小萍 那嗎?昆明:我剛從那回來, 阿華 在那裏。
乙○○:你先問看看小萍的貨。
昆明:好。
⑶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八時四十八分四十三秒(通話對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某男子:子健,你在哪?乙○○:你打另外一支,西門町。
某男子:我過去你那。
乙○○:一樣一張嗎?某男子:是的,硬的。
乙○○:好。
⑷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二十五分五十一秒(通話對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某女子: 阿健 ,你等一下。
乙○○:喔。
某女子:阿健,「弟弟」起床沒?乙○○:太早了。
某女子:你那裡有沒有拿一些來救一下。
乙○○:東西不好哩。
某女子:怎說?乙○○:現在市面上那批像洗衣粉的。
某女子:你拿來啊,我幫你出掉。
乙○○:一克3千可以嗎?某女子:你對我啦!3千找我收。
乙○○:好。
⑸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九分四十三秒
吳建進 :兄弟你那有沒有硬的?乙○○:你是要一泡嗎?吳建進:不是,我已答應我老婆現在開始不要用軟的改用硬的,以後好替你做事。
乙○○:好。
吳建進:你過來嗎?乙○○:等一下我會過去三重。
吳建進:好,等你。
⑹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八時五十八分十二秒(通話對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某男子:我等下過去你那拿2千。
乙○○:我要過去土城拿,但是僅有0.2至0.3克喔。某男子:含袋嗎?乙○○:沒有。
某男子:好,我和別人說一下。
③其他談及毒品交易之對話:
⑴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二十九秒
阿豐:你那還有4-1嗎?乙○○:我看最近不要用4-1好了,價錢貴很多,7千又沒有比較好。
阿豐:沒辦法,我過去拿。
乙○○:到豪景飯店好了。
⑵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一時五十二分十九秒(「 阿同 」留言向
乙○○詢問海洛因一錢之價錢)阿同:子健,這陣子不好意思麻煩你了!對了,你說的這種女生一錢多少錢,而空間呢?打個訊息告知一下..
阿同⑶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三時四十九分十六秒(乙○○回訊毒品
價格)乙○○:19000元,再折半日10000元,OK。
⑷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八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 阿其仔 :子健,我阿其仔,現在有沒有辦法。
乙○○:喔,現在我這,是要等一下。
阿其仔:我沒現金,過一兩天,有人要拿錢,給我半錢。
乙○○:你要等一小時多。
阿其仔:我在啼了。
乙○○:先用解藥好嗎?阿其仔:要去內湖買乙○○:哭夭,先忍一下。
⑸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八時四十八分四十三秒
阿其仔:子健,我再跟朋友過去拿一千,你東西好了還是不
行?乙○○:可以阿其仔:我現在過去乙○○:嗯。
⑹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十一時十五分三秒
阿其仔:子健喔,有沒有比剛才拿的較好的?乙○○:比我昨天的好?阿其仔:打了都沒有滋味。
乙○○:我死了,我用都可以...。這樣好了,我貨快進來了,我先挖一些補你。
阿其仔:免了,我再買一千,東西叫他用好一點。
乙○○:好啦。
⒉細繹以上對話內容,關於被告乙○○與上述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人所談及「軟的」、「查某」等用語,在毒販間乃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稱;另「硬的」、「弟弟」等用語,在毒販間乃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代稱;又在毒販間所謂「一張」乃指一千元、「二張」乃指二千元,並以此類推,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被告乙○○在偵查中雖辯稱:我們稱安非他命為「 安仔 」,不會說「軟的」、「硬的」云云,惟其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所指為何亦無法明白交待,是其前開辯稱,委不足採。又被告乙○○在上述與人交談之內容中,包括詢問毒品價格、有無特定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涉交付地點與時間、交付方式,討論毒品品質等出售毒品之細節,其中關於計量單位,或以「克」、「錢」為單位,或以「張」計之,足證前述對話所指實為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
⒊查被告乙○○在本案所販賣之數量為何,及其究竟有自差價
中獲利若干,因被告非當場查獲之現行犯,又否認犯罪,及毒品乃屬違禁物品,無可信公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以致無法確切查明被告所販售毒品之數量及實際進價,並計算其獲利數額。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公定價格,而係隨毒品市場之變動而生之浮動價格,且非公然交易,可任意分裝增減重量、成分,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可以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或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資金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毒品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價格標準。大盤毒品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不同買受者之各種「價差」或「量差」(即加入不同成分之物質,以減低純度、增加重量)中謀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無二致,此乃販賣毒品者,其圖取利得所為縱深、橫淺之具體考量。茲被告既有多次將毒品賣出之犯行,並從中獲利,足證被告乙○○確有販賣毒品而營利之意圖甚明。
⒋此外,除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共計0.三四公克,驗餘淨重0.三一公克)、塑膠鏟管二支、毒品分裝袋二大包(共計二百個)、毒品分裝袋二百八十三個足資佐證,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⒌雖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惟上揭理由已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唯被告於監聽譯文中雖已明確表示時間或地點,然被告既否認有為交易行為,顯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將毒品交付而取得對價以完成交易行為,其尚屬未遂狀態,應論以未遂,依法減輕其刑。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即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乙○○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同上開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關於累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犯行係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後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已有修正,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又參酌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其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此部份之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有不同,但實務上對於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均與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意旨相符,是該部分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併此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至二分之一。」,在修正前、後則無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並與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係未遂犯,原審遽以既遂犯論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辯護人指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交易完成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販賣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為一己私利而多次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所販入之毒品數量、販售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毒品包裝袋二大包(共計二百個)、毒品分裝袋二百八十三個、塑膠鏟管二支,顯係被告乙○○為分裝毒品所使用之物,均屬被告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六樓住處,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組件空彈殼計一百二十七顆,為警於上述時地當場查獲;詎乙○○在警方偵辦該等彈殼之來源時,指稱上述空彈殼一百二十七顆係屬 簡啟華 所有,嗣於同日在檢察官就簡啟華是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案件偵查時,對於該等彈殼是否屬簡啟華所有,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該等空彈殼為簡啟華所有之虛偽不實陳述。因認被告乙○○該部分行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空彈殼一百二十七顆,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實係一百三十顆,均係金屬空彈殼,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二三二八號函在卷可查。而經本院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函詢前開扣案之「空彈殼」是否係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經內政部函覆稱:「認定均非屬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部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內授警字第0九五0八七0七八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乙○○固坦承持有前開扣案之一百三十顆空彈殼(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二十七顆,應予更正),惟該等空彈殼既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乙○○持有上開空彈殼自不構成犯罪。又被告乙○○前開持有空彈殼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乙○○在偵查中雖就關於該等空彈殼所有權人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然該事項之有無,既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尚難認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在供前具結後,虛偽陳稱前開空彈殼係屬簡啟華所有等事項,尚難遽論以偽證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乙○○該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該部分罪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就被告乙○○被訴偽證罪嫌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組成零件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內政部96年6月12日授警字第0950870780號函示,並未就何以本件之「空彈殼」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所公告彈殼,有所具體說明云云,唯原審既經函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覆稱,認定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零組件而據為無罪之理由,則上訴人所指何以非屬零組件即與是否有罪無涉,至其證據能力一節,既經主管機關依其權限所為之鑑定自得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其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買主│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款│├──────┼──────┼───────┼─────────┼───┤│持用門號0911│94年8月30日│台北中興橋頭OK│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272923號行動│下午│便利商店│數量不詳│││電話之某男子│││││├──────┼──────┼───────┼─────────┼───┤│綽號「阿林仔│94年8月31日│台北市「阿林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男子│下午│」店裡│數量不詳││├──────┼──────┼───────┼─────────┼───┤│持用門號0932│94年8月31日│不詳地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詳││302000號行動│下午││三錢│未遂││電話之某男子│││││├──────┼──────┼───────┼─────────┼───┤│綽號「昆明」│94年10月7日│台北縣板橋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千元││之男子│凌晨│阿旗」住處│數量不詳│未遂│├──────┼──────┼───────┼─────────┼───┤│持用門號0952│94年10月7日│台北市西門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千元││149792號行動│上午││數量不詳│未遂││電話之某男子│││││├──────┼──────┼───────┼─────────┼───┤│持用門號0926│94年11月1日│不詳地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千元││683081號行動│下午││一克│未遂││電話之某女子│││││├──────┼──────┼───────┼─────────┼───┤│吳建進│94年11月1日│台北縣三重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詳│││下午││數量不詳│未遂│├──────┼──────┼───────┼─────────┼───┤│持用門號0927│94年12月19日│不詳地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千元││671267號行動│上午││零點二至零點三克│未遂││電話之某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