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42號上訴人密都飯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密都飯店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臺北市○○區○○段2小段5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伊所有,詎遭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至12樓(下稱飯店主建物)之附屬違建之外牆(下稱系爭越界建物)、管線違建越界占用,該飯店主建物連同系爭越界建物現則由上訴人密都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密都飯店)經營飯店使用,上訴人並將伊所有系爭土地下之基地挖空以存放渠等所有之消防設備,顯已侵犯伊之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用伊之土地上下,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其所埋設之管線,並將消防設備移出回填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完整返還予伊。
⒉又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受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該利益及賠償損害。伊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3月28日止,共計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4年8月29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323元。
⒊伊原不知上訴人乙○○越界建築情事。況依飯店主建物
登記謄本所載,系爭飯店主建物係於79年間為第1次登記,增建部分必係其後所增建,上訴人抗辯系爭違建及其外牆係於77年間與飯店主建物一併興建云云,與事實不符,顯見上訴人並非自始善意、不知情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該部分依外觀觀之與主建物毫無關係,亦非房屋之構成部分,拆除系爭違建及其外牆尚不影響主結構。又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僅14平方公尺,上訴人即全筆占用,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標購系爭土地目的即在連同鄰地即同段584地號合併使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將致伊無法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民法第796條適用並抗辯權利濫用云云,尚嫌無據。
⒋關於國有財產局向上訴人乙○○徵收補償費,其性質應
屬占有國有地之不當得利,不能因此即認與國有財產局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況此亦與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符,上訴人等據此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云云,亦屬無稽等情,爰依民法767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密都飯店及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有面積為14平方公尺之違建外牆拆除及其管線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密都飯店及上訴人乙○○應將存放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占有面積為0.22平方公尺之消防設備移出,並將土地挖空部分回填完整後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密都飯店及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3,232元,及其中1萬6,616元自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遞交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9日起至前2項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23元之判決。
㈡就對造在原審之反訴部分則以:
⒈國有財產局標售公告僅在說明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而非
要約,且此未有國有財產局之意思表示,焉能認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更難認伊因此對上訴人等負補償義務。
⒉上訴人乙○○自84年間即將系爭飯店主建物及違建物出
租上訴人密都飯店使用,故系爭違建物縱拆除,受損害之人亦僅上訴人密都飯店,且上訴人所舉補償金額,除無因果關係外,所提估價單僅預估金額,非實際支出,故該補償金之數額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㈠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違建外牆拆除及其上管線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乙○○應將存放於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占有面積為0.22平方公尺之消防設備移出,並將土地挖空部分回填完整後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232元,及其中1萬6,616元部分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9日起至將前二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2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本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乙○○對本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均聲明不服,併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反訴上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㈠對本訴部分辯以:
⒈上訴人乙○○於77年10月10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鄰地
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鄰地),並承接原地主興建中之建物,上訴人乙○○承接時,原起造興建人已完成地下室及低樓層工程,上訴人乙○○以善意、和平、不知情、且無過失之情形下,出資接續完成後續工程之施工,於79年8月3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完成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乙○○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縱系爭越界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情節,因上訴人乙○○於繼受興建中建物時,系爭越界建物早已完成,而上訴人乙○○屬善意不知情、公然和平方式繼受原始起造人越界建築之事實狀態,且系爭土地係由國有財產局經管,國有財產局知情默許不即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自國有財產局繼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喪失異議權,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乙○○移去或變更上開建築物。又為兼顧公益及私益原則,上訴人乙○○並得援引民法第796條後段規定,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占用土地,請求以相當價格即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標購系爭土地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⒉又國有財產局於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之公告內已載明系爭
土地有被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該特別標示聲明應屬「買賣要約」性質,被上訴人自始知情且承諾標購,即應概括承受此買賣契約之既有義務,且國有財產局已於92年底向上訴人乙○○徵收系爭土地自87年2月起至92年7月止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該補償金性質類如土地租賃之租金,可認國有財產局有實質上容許系爭土地使用之租賃合意,追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乙○○占用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能訴請上訴人乙○○拆屋還地。
⒊再者,上訴人乙○○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不
大,且為上訴人密都飯店營業重要設施如消防器材、水電、空調管路等攸關建築結構之重要部分之設置位置,即系爭越界建物包括地下室結構體、一樓結構體、消防水電管線之配置設施等均屬上訴人乙○○所有飯店主建物之主要結構及其依法令必備之結構設備,其拆遷移動必將影響整體結構物之安全。在平衡公益及私益原則下,訴請拆除上開系爭占用物設施,有違保護公益之原則。故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開占用物設施亦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資為抗辯。
㈡在原審之反訴主張:
⒈上訴人乙○○係自77年起自始善意、和平、繼續、不知
情且無過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施作消防、水電、空調、牌樓、廚房等設備物,如斷然拆除重建,於經濟財物損失重大,並危及公安。且被上訴人於標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標售公告已明確標示:「地上現為鐵皮及磚造2層樓房、磚造平房、花崗石牌樓、大型抽風機均為私有,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等語,則該標售公告特別聲明「得標人需給付拆遷補償」之標示屬買賣要約性質,被上訴人事先明瞭知情仍予購買視為自始承諾上開要約條件,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等拆遷補償費。
⒉飯店主建物、系爭越界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地下及地
上物設施,如消防機械、管線、空調主機及大理石牌樓、景觀造景、廚房設備、磚造平房、大型抽風機等,均為上訴人乙○○所有,如需拆除,需支出地下室基礎回填工程費用300萬元、消防機械及管線拆遷重建工程費用100萬元、空調主機及管線拆遷重建工程費用250萬元、大理石牌樓拆除及重建工程費用150萬元、景觀造景及走道拆除及重建工程費用150萬元、二樓廚房拆除及重建工程費用50萬元,合計1,000萬元。又上開地下及地上物設施為上訴人密都飯店每日賴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營業之必要設備,如經拆除,上訴人密都飯店勢須停業約2個月,等待其拆除重建完成方可續行營業,其損失計有:飯店收入以平均租屋率7成計算約每日8萬元,以停業2個月期間損失約480萬元,而飯店目前員工有20人,每人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元,停業期間仍需支付薪資計120萬元,故上訴人密都飯店所受損失合計6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796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000萬元,應給付上訴人密都飯店600萬元,並均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二項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市○○區○○路二小段579地號土地(即系爭地土地
之鄰地),為上訴人乙○○於77年2月10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登記。
㈡上訴人乙○○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之鄰地,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路○○○號共12樓之飯店主建物,於79年6月19日建築完成,並於79年8月3日及同年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現供上訴人密都飯店使用。
㈢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向國有財產局標購取得。
㈣國有財產局曾向上訴人乙○○徵收占用系爭土地原為國有
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自87年2月起至92年12月止,合計22萬3,713元,上訴人乙○○已於93年4月8日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入第00000000號國有財產局指定帳戶內繳納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7、58頁之爭點整理狀、第80、81頁之筆錄),且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飯店主建物登記謄本、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證(見原審94年度北調字第186號卷〈下稱原審北調字卷〉第10頁至第32頁、原審94年度訴字第23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乙○○是否自始善意、和平、繼續且無過失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乙○○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否補償上訴人乙○○?㈢上訴人乙○○得否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免除拆屋還地之請求?或主張得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㈣本件有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㈤系爭越界建物是否連結主建物之重要結構?拆屋還地是否危及公共安全?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㈥上訴人可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1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乙○○抗辯伊於77年2月10日買受系爭土地之鄰地
時,並承接原地主興建中之建物,伊承接時已完成地下室及低樓層工程,且系爭越界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與主建築物同時施工興建,故上訴人乙○○為自始善意和平、繼續且無過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之鄰地為上訴人乙○○於77年2月10日因買賣
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而飯店主建物於79年6月19日建築完成,並於79年8月3日及同年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現供上訴人密都飯店使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飯店主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26頁),足見上訴人乙○○為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且為飯店主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再參酌系爭飯店主建物使用執照所載:「層棟戶數:地上12層、地下1層、壹棟11戶;開工日期:78年6月9日;竣工日期:79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95頁之使用執照),足證上訴人乙○○係先於77年2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鄰地後,飯店主建物始於78年6月9日開工建築,且該使用登記建築物應僅為單獨一棟飯店主建物,尚無任何增建或他棟建物。則上訴人乙○○買受系爭土地之鄰地時,尚難遽認飯店主建物已開工興建,且系爭越界建物已同時施工興建,並已完成地下室及低樓層之工程。是上訴人乙○○抗辯伊買受系爭土地之鄰地時,飯店主建物已開工興建,且系爭越界建物已同時施工興建,並已完成地下室及低樓層之工程云云,自不足取。
⒉復依國有財產局標售系爭土地公告所載:「⒈地上現為
鐵皮及磚造二層樓房、磚造平房、花崗石牌樓、大型抽風機,(以上權屬均為私有),及鐵皮圍籬內空地等使用。⒉按現狀點交,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概交由得標人自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之公告)。再參酌原審於94年7月19日為系爭土地占用情形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上有飯店主建物之增建部分,該增建部分地面層及地下1層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A部分,目前作為密都飯店機房使用(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之勘驗結果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被占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之照片)可考,足見飯店主建物之附屬增建物外牆部分已占用系爭土地,飯店主建物外牆之管線尚與系爭越界建物相連。且參以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密都飯店有限公司重要之消防設備、水電、空調管路等重要設備,正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地下及地上,……」(見本院卷第32頁之上訴理由狀)等情,足證飯店主建物及系爭越界建物均為上訴人乙○○於取得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後所興建,以利上訴人密都飯店作為消防設備、水電、空調、管線及機房等經營飯店營業重要設施之用,尚難認上訴人乙○○係善意且無過失、未知情系爭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上訴人乙○○抗辯伊係自始善意、和平、繼續且無過失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國有財產局經管,且國有
財產局已於92年底向伊徵收自87年2月起至92年7月止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該補償金性質類似土地租賃之租金,可認國有財產局有實質上容許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合意,即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標售公告已明確標示關於系爭土地上有私有之建物及地上物,並特別聲明得標人需給付拆遷補償」之標示,屬買賣要約性質,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拆遷補償費云云。惟查: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按使用補償金,為政府機關依其所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亦非租金性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占用」,係指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參照)。
⒉依國有財產局93年9月1日台財北處字第0930033290號書
函主旨:「本處公告標售九十三年度第八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之遺產,……歡迎踴躍參加投標,請查照」(見原審卷第28頁之書函)。又國有財產局已向上訴人乙○○徵收占用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自87年2月起至92年12月止,合計22萬3,713元,上訴人乙○○已於93年4月8日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入第00000000號國有財產局指定帳戶內繳納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乙○○以其所有之飯店主建物及系爭越界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國有財產局向其徵收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屬不當得利之返還,已如前述,尚不得以此使用補償金為土地租賃之租金,而遽認上訴人乙○○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又依國有財產局製作系爭土地標售公告記載:「⒈地上
現為鐵皮及磚造2層樓房、磚造平房、花崗石牌樓、大型抽風機(以上權屬均為私有)及鐵皮圍籬內空地等使用,⒉按現況點交,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見原審卷第29頁之公告),並未記載得標人應予補償。足見該公告內容僅單純記載系爭土地標售時有被他人占用之現況,尚難謂國有財產局公告內容為買賣要約性質。況上訴人乙○○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買受以現狀點交之系爭土地,而請求上訴人乙○○拆屋還地,自屬兩造當事人間之私權紛爭,上訴人乙○○自不得以國有財產局之公告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依據。是上訴人乙○○抗辯系爭土地標售公告屬買賣要約性質,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拆遷補償費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乙○○抗辯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局經管,國有財產
局知情默許伊占用系爭土地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自國有財產局繼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喪失異議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越界建物。又為兼顧公益及私益原則, 伊得 主張民法第796條後段規定,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占用土地,請求以相當價格即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標購系爭土地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乙○○非自始善意、且無過失而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乙○○為無權占用原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系爭土地,且致國有財產局徵收自87年2月起至92年7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見原審卷第30頁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即國有財產局已於92年間發現上訴人乙○○所有系爭越界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足認國有財產局於知悉上訴人乙○○越界建築時,即提出異議而有追收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費。況國有財產局對系爭土地標售公告內容僅為單純現狀記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乙○○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以國有財產局知情默許伊占用系爭土地不即時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自國有財產局繼受系爭土地,而抗辯被上訴人亦喪失異議權。
⒊又民法第796條但書雖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越界建築
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惟上訴人乙○○非自始善意、且無過失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乙○○係以占用系爭土地供為管線、機房設置、及消防設備放置並交由上訴人密都飯店經營之用,且係占用系爭土地全筆面積(見原審卷第42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且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參照)。上訴人乙○○既越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侵害,法律既無強制土地所有權人須出售土地之規定,自無以上訴人片面之主張,而強令被上訴人以相當價額,即以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標購系爭土地之價格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至被上訴人是否出賣系爭土地,係另一問題。
㈣關於本件有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經查:
⒈上訴人乙○○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並未簽訂任何
租賃契約,上訴人乙○○亦未支付租金予國有財產局。而人民繳付予行政機關之補償金性質,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固認為是國有財產局許可上訴人使用公有土地,而向上訴人徵收之使用費,而使用費則係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公有土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並非租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然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並未取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是其所繳之補償金22萬3,717元,係上訴人乙○○無權占有公有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致國有財產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要求上訴人乙○○繳付補償金,其性質顯非民法上之租金,故上訴人乙○○縱有繳納補償金之事實,自不能視同為繳納租金,而遽認上訴人乙○○與國有財產局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⒉凡合於: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
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逕予出租,然同法第2項亦明文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而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則須:一、申請。二、收件。三、審查。
四、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五、訂約。而所訂租賃契約書依該辦法第26條之規定,則應載明:一、雙方當事人。二、租賃標的。三、租期。四、租金及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五、使用限制。六、終止租約條件。七、其他約定事項等事項,是國有土地占用人應循租用程序或取得國有財產局核發之使用同意書,始能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是上訴人抗辯伊因支付使用補償金,即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關係,本件應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云云,顯屬誤會,自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辯稱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租賃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規定,係於8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而民法第425條第2項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規定,乃係88年4月21日始修正公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當不受限制云云。惟查國有財產法於58年1月24日制定公布時,其第42條第2項即明文規定:「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等語,而此「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之規定,立法至今僅作過文字修正,並未曾刪除。是上訴人乙○○抗辯本件不受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限制云云,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越界建物連結主建物之重要結構,被上訴
人訴請拆屋還地必危及公共安全,即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第82年台上第165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於具體適用該原則時,應斟酌各事件不同情狀及性質,較量雙方當事人間利益,以求法律關係公平妥適。再論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利,雖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乙○○非自始善意、且無過失占用系
爭土地,系爭越界建物為飯店主建物本體外興建之二層鐵皮及磚造建物,以為管線、大型抽風機、機房設置、及消防設備放置而供上訴人密都飯店經營之用(見原審卷第29頁之系爭土地標售公告內容、第40頁之勘驗結果筆錄、第76頁至第80頁之系爭土地占用現場照片)。則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越界建物部分拆除,不致影響系爭飯店主建物之結構體之安全。又上訴人乙○○所有系爭越界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地面層全筆面積14平方公尺、及地下一層0.2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2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再參酌上訴人乙○○稱:「系爭建物包括地下室結構體、一樓結構體、消防水電管線之配置設施等均屬上訴人乙○○所有上開門牌建物之主要結構及其依法令必備之結構設備,……。」(見本院卷第62頁之爭點整理狀),足證上訴人乙○○為自始故意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密都飯店得以合法經營觀光旅館,而獲得營業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衡諸上訴人乙○○故意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致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完全受侵害,且系爭土地係位於繁榮商業市區之臺北市○○路○○○巷內,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見原審卷第40頁之勘驗結果筆錄),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即達14萬2,429元(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0頁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價值不菲等情,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濫用權利之情形。是上訴人乙○○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之濫用云云,自無可取。
㈥上訴人在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即國有財產局標售系爭土地公告、民法第796條後段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乙○○1,000萬元及上訴人密都飯店600萬元拆遷之損失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非以被上
訴人侵害其「存置權利」,且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賣公告備註欄之記載,具有特定買賣要約之效果,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補償其等所受損害。惟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且國有財產局製作系爭土地標售公告記載:「⒈地上現為鐵皮及磚造2層樓房、磚造平房、花崗石牌樓、大型抽風機(以上權屬均為私有)及鐵皮圍籬內空地等使用,⒉按現況點交,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之公告),對照該段文字係載於標售公告各出售地號末關於出售地號現況、點交情形記載欄內觀之,上開記載僅單純標明國有財產局出售土地現況,並提醒得標人系爭土地有他人所有地上物占用,如因處理地上物而有需騰空、拆遷、補償者,由得標人自行與他人處理,與國有財產局無涉,是依該公告文義尚難認為符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局有與上訴人乙○○成立合意,而認為上訴人乙○○可要求被上訴人為拆遷補償之給付。
⒉又上訴人乙○○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買受現
狀點交之系爭土地,而請求上訴人乙○○拆屋還地,自屬兩造當事人間之私權紛爭事務,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國有財產局之公告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拆遷補償費1,000萬元,給付上訴人密都飯店60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違建外牆拆除及其管線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乙○○應將存放於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占有面積為0.22平方公尺之消防設備移出,並將土地挖空部分回填完整後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232元,及其中1萬6,616元部分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9日起至將前二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23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乙○○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拆遷補償費1,000萬元,給付上訴人密都飯店600萬元,及均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均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