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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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自承係持其所有堅硬金屬材質之螺絲扳手拆卸照明燈,並表示該照明燈非使用工具無法拆除(見本院卷第15原訊問筆錄),且觀諸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該照明燈均為金屬材質,原顯係牢固附著於燈架上,若非使用工具,確難以拆除,是被告係持扳手行竊乙節,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查被告前於94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康樂工業區」內,見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鑰匙遺留車上,即趁機竊取該部機車得手,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4年8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4年7月間某日,與上開竊案固僅相距3月,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供承:這二件竊案都是因生活、工作上有需要,剛好看到,故臨時起意去偷的,那段時間並沒有打算一有機會就去偷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461號偵卷第13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頁訊問筆錄),且觀此二案之犯罪手法亦不相同,應堪認定被告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前案之既判力效力自不及於本案,本院仍應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涉犯本件竊案,對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行竊所得非鉅,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扳手1支,雖經其供明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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