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有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為證,爰聲請鈞院裁定返還前開擔保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