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擊發子彈肆顆、火藥、彈藥、鉛彈及底火各壹批、山羌、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各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接續射殺臺灣長鬃山羊及山羌各1隻」、第10行補充「現場扣得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擊發子彈4顆、火藥、彈藥、鉛彈及底火各1批、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各1隻」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雖獵捕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各1隻,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獵槍獵捕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排灣族山地原住民,素行尚佳,本案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非鉅,所生危害非重,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各一隻,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臺東縣政府94年3月24日府農自字第094002368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擊發子彈4顆、火藥、彈藥、鉛彈及底火各1批,均為供被告二人犯本罪所用之獵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白面鼯鼠1隻及大赤鼯鼠2隻,均屬非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前揭臺東縣政府函文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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