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496號上訴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鄭洋一 律師 蔡朝安 律師複代理人蔡文玲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14日開立保證期間自94年10月14日至95年1月14日止之保證書乙紙(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其於收受上訴人通知後30日內無條件於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限度內代宬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宬強公司)清償宬強公司以賒帳方式向上訴人購買IC零件及其他任何貨品後發生之債務,包括其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及應付未付貨款而於前述保證期間到期者。嗣宬強公司於9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以賒帳方式陸續向上訴人購入IC零件等貨物,貨款共計美金1,009,135.89元,清償期於94年11月15日屆至(按當天台北外匯經紀公司美元收盤匯率33.512計算,折合新台幣32,821,105元),上訴人以94年11月11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55號存證信函通知宬強公司給付貨款,未獲置理。又宬強公司自94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陸續以賒帳方式向上訴人購入貨物,貨款共計美金528,591.89元,清償期於94年12月15日屆至(按當天台北外匯經紀公司美元收盤匯率33.225計算,折合新台幣17,562,466元)。上訴人以94年12月13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665號存證信函通知宬強公司支付上開貨款,亦未獲清償。上訴人分別以94年11月16日瑞管字第126號函、94年12月16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676號存證信函就上開94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到期之貨款通知被上訴人給付18,818,162元及1,181,838元(計20,000,000元),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先前曾出具93年10月11日保證書(保證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94年1月12日保證書(保證期間自94年1月12日起至94年7月12日止)、94年7月12日保證書(保證期間自94年7月12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此三份保證書與系爭保證書具連續保證之性質,被上訴人對在保證期間內到期之貨款,應負保證人之責任,爰依連續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18,162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1,838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就㈡之部分,其中527元本息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詳如後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僅限於「主債務人宬強公司於保證期間向上訴人訂貨」、「於保證期間未能履約付清貨款」、且須「被上訴人於保證期間接獲書面通知」要件具備時,被上訴人始負履約保證責任,其文義已甚清楚,無由以系爭保證書「前言」作為契約條款,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自94年10月14日至95年1月14日止,而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宬強公司賒帳購入之時間係9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94年9月26日至94年10月14日,除94年10月14日1筆527元貨款係在保證期間內賒帳購入,其餘貨款均非在保證期間內訂購,非系爭保證責任範圍。另被上訴人先前出具93年10月11日、94年1月12日、94年7月12日保證書,除94年7月12日保證書有特別增加一約款,明定是94年1月12日保證書之延續契約外,其餘均為單獨保證,非連續保證。本件委任保證契約書,僅替主債務人宬強公司開一扇融資窗口,因宬強公司須先取得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上訴人方同意宬強公司以賒帳方式購入IC零件等貨品,至宬強公司實際需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時,仍需由宬強公司另提出申請書,由被上訴人視當時宬強公司融資信用之狀況後,針對個別保證書加以審核,始分別簽發上開保證書。又被上訴人僅收取微薄手續費,卻須承擔2,000萬元之保證責任,自需嚴格控管風險,而有限縮保證責任條件之必要。系爭保證書實無延續94年7月12日保證書之特別約定,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之貨款債務,不包括在保證期間開始之前,宬強公司以賒帳方式向上訴人購入貨品所生之債務,故上開貨款債務並非發生於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內,被上訴人不負履約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7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諭知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527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清償,遂於本院96年4月3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99,473元,及其中18,818,162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81,311元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㈠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開立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其前言
為「立保證書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本行),茲因宬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債務人)以賒帳方式購入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之IC零件及其他任何貨品所發生之債務(包括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及應付未付貨款,於保證期間內到期),本行願按下列條款保證」,其條款共3條,文字係「一、保證金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
二、保證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95年1月14日止」、「三、保證內容:如主債務人於本行保證期間內以賒帳方式購入IC零件及其他任何貨品後未能履約付清貨款時,本行於上述期間接獲貴公司書面通知30日內,無條件在前項保證金額限度內,如數代為償付主債務人之應付貨款。保證期間屆滿時,本行未接獲貴公司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本行保證責任即行解除,本保證書即行失效」(見原審卷第17頁)。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收取年利率0.75%手續費,保證期3個月,共37,500元。
㈢宬強公司自9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止,以賒帳方式陸續
向上訴人購入IC零件等貨物,貨款計美金1,009,135.89元,清償期於94年11月15日屆至。當日台北外匯經紀公司美元與台幣之收盤匯率是1:33.512(到期貨款明細見支付命令卷聲證2)。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55號存證信函通知宬強公司,請求支付上開貨款(存證信函見支付命令卷聲證4)。
㈣宬強公司自94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以賒帳方式陸
續向上訴人購入貨物,貨款計美金528,591.89元,清償期於94年12月15日屆至。當日台北外匯經紀公司美元與台幣之收盤匯率是1:33.225(到期貨款明細見支付命令卷聲證3)。
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665號存證信函通知宬強公司,請求支付上開貨款(存證信函見支付命令卷聲證5)。
㈤上訴人以94年11月16日瑞管字第126號函、94年12月16日新
竹科學園郵局第6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新台幣18,818,162元(見支付命令卷聲證6、7)。被上訴人以94年12月9日(94)華西湖放字第161號函拒絕給付(見支付命令卷聲證8)。
㈥被上訴人95年1月13日(95)華西湖放字第3號函,表示願給
付其中一筆貨款527元,於95年1月13日扣除匯款30元後,於匯入上訴人於建華銀行新竹分公司帳戶內。(函及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4、15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18頁、送貨單見原審卷第219頁)。上訴人主張前揭貨款中僅此筆是於94年10月14日購入,發票號碼HW00000000,金額新台幣527元。
㈦被上訴人先前曾於
1.93年10月11日出具保證書(華西湖放字第93051號),保證期間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見原審卷第18頁)。
2.94年1月12日出具保證書(華西湖放字第94007號),保證期間94年1月12日起至94年7月12日止(見原審卷第19頁)。
3.94年7月12日出具保證書(華西湖放字第94039號),保證期間94年7月12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見原審卷第20頁)。本件保證書與其他之保證書比較,其內容增加一個條款,即第4條:「本保證書係與保證人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所簽發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起至民國94年7月12日止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保證書(保證書號:華西湖放字第94007號)之延續契約,保證人聲明本保證書與前開保證書合計保證最高限額仍以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為限,負保證責任」。
㈧被上訴人就系爭94年10月14日保證書,其保證債務發生,兩造不爭執之要件有三:
1.主債務人宬強公司以賒帳方式向上訴人購入IC零件或其他任何貨品所生之債務。
2.該貨款債務於94年10月14日至95年1月14日保證期間內有未能付款之情事。
3.上訴人須於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將未能付款之情事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被上訴人就系爭94年10月14日保證書,其保證債務發生,除上述三個要件以外,是否尚需:主債務人宬強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貨物之時間限於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月14日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之目的係為宬強公司與上訴人間經銷契約提供保證,除委任保證契約書外,被上訴人出具93年10月11日、94年1月12日、94年7月12日、94年10月14日保證書,為連續保證,故無需將宬強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貨物之時間限制在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月14日內,僅需於系爭保證書所定之保證期間內到期未付之貨款,且已通知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即應負保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認系爭保證書非連續保證,需宬強公司向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內(即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賒帳購入到期未付且已通知之貨款為限等語。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宬強公司融資授信之過程:
1.被上訴人自90年起提供宬強公司融資授信,主要有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8,000萬元(含短期放款2,000萬元、國內信用狀6,000萬元、履約保證2,000萬元、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3,000萬元、遠期信用狀2,000萬元,數種授信加總之總額度為8,000萬元),中小企業紮根貸款5,000萬元額度、出口押匯975萬元(美金30萬元)額度,總計宬強公司可使用139,750,000元信用額度。另宬強公司提供坐落台北市○○區○○路○○○號9樓之建物及基地(含停車位)土地約65坪、建物約498坪,價值8,134萬元為擔保,除作為中小企業紮根貸款5,000萬元之擔保外,上開不動產價值之餘額亦為其他融資之總擔保。事實上宬強公司僅動用短期放款、國內信用狀、履約保證、中小企業紮根貸款之信用額度,至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遠期信用狀、出口押匯等項目則未動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信往來明細表、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地產鑑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73頁),足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提供予宬強公司融資授信之額度可達139,750,000元,惟宬強公司不動產部分之擔保市價僅約有8,134萬元,擔保品並非充足。上訴人指稱宬強公司已提供足夠之擔保品予被上訴人云云,容有誤會。
2.參諸證人 丁丕孟 (被上訴人之行員)結證:根據宬強公司放款種類貸放,短期放款由宬強公司提供擔保品,再簽借據、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履約保證則需二成定存單作擔保品,履約保證部分,一開始簽訂委任保證書,但實際動用時宬強公司還需提供保證書,保證書是宬強公司提出,視每次需要保證之內容提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核保證書之內容,如客戶信用沒有問題,被上訴人就會提供保證,保證期間是客戶要求,客戶需要保證多久時間會告知銀行,94年7月12日保證書多第4條約款,是客戶要求延續前一張保證書之時間,委任保證書無約定期限,至目前仍有效,但客戶要用時還需要再簽一張保證書,保證書提供之保證期間3個月,其收費標準係以保證金額之0.75%乘以12分之3計算,宬強公司如欲實際動用時,尚需填具1張授信額(限)度申請書,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才出具保證書,提徵二成之定存單係在簽保證書時才提徵,簽委任保證書時尚不需提徵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已詳細敘述履約保證之授信情形。
3.綜上,履約保證係被上訴人提供予宬強公司多項信用融資其中之一,宬強公司起初簽立一紙委任保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惟實際動用時需簽立授信額(限)度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頁),並提供保證書之內容,經被上訴人審核宬強公司之信用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出具保證書及核定保證期間,且於出具保證書時,宬強公司始需提徵保證金額二成之定存單作擔保品。
㈡由委任保證契約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上開4紙保證書之文義觀之:
1.90年8月21日宬強公司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書,其第1條約定「貴行為立約人保證之金額以新台幣貳仟萬元正為限額,立約人在本限額內得一次、分次或循環委請貴行辦理保證,其保證金額、期限及內容等項,悉依立約人委請貴行簽發之保證文件為準」(見本院卷第47頁),已明定履約保證之各項條件、內容、保證金額、保證期限等等,仍應以嗣後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文件為準。況該委任保證契約書並無保證期間之約定,亦未針對何一特定個人或廠商為履約保證之受益對象,甚至每次履約保證之保證金額,亦非以2,000萬元為限,其可一次、分次或循環運用甚明。
故單由委任保證契約書,尚不能特定被上訴人履約保證之責任內容,仍需視被上訴人簽發之保證文件為據。
2.被上訴人欲出具系爭94年10月14日保證書時,須先由宬強公司填具「授信額(限)度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頁),除申請金額為「新台幣貳仟萬元」、借款期間「3個月」、申請種類為「履約保證」、擔保條件或擔保品內容為「存單20%」外,尚有償還辦法填載「保證到期解除」、還款來源填載「保證到期解除」,如果被上訴人94年10月14日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係先前出具之93年10月11日、94年1月12日、94年7月12日保證書之延續保證,保證責任即未解除,則在「償還辦法」、「還款來源」欄位內,根本無可能會填載「保證到期解除」。故上訴人主張系爭94年10月14日出具保證書是前面3張保證書之延續,為連續保證性質,實與「授信額(限)度申請書」之內容記載不符合,並不可採,反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為新發生之授信案,與前揭「授信額(限)度申請書」之內容記載較為吻合。
3.另被上訴人93年10月11日保證書(保證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見原審卷第18頁),及94年1月12日保證書(保證期間94年1月12日起至94年7月12日止,見原審卷第19頁),約定條款僅3款;對照94年7月12日保證書(保證期間94年7月12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見原審卷第20頁),不僅保證日期始日「94年7月12日」與前一份94年1月12日保證書之保證期間末日「94年7月12日」,是重疊銜接,且條款增加第4條:「本保證書係與保證人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所簽發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起至民國94年7月12日止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保證書(保證書號:華西湖放字第94007號)之延續契約,保證人聲明本保證書與前開保證書合計保證最高限額仍以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為限,負保證責任」,明文表示是前一份保證書之延續契約。而94年7月12日保證書,保證期間末日為94年10月12日,與系爭94年10月14日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始日94年10月14日,二者並不連續,亦無如前揭第4條約款之明文表示為延續契約,故如解釋94年10月14日保證書與94年7月12日保證書為連續保證之性質,實與保證書之文義不符,甚為牽強。
4.綜上,由委任保證契約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上開4紙保證書之文義觀之,系爭保證書與94年7月12日保證書並無連續保證之性質。
㈢審究系爭94年10月14日保證書之文義:
1.上訴人以系爭保證書之前言記載:宬強公司以賒帳方式購入上訴人IC零件及其它任何貨品所發生之債務(包括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及應付未付貨款,於保證期間內到期)等字句,而認賒帳方式購入貨品所生之債務,含貨款支票、應付未付貨款,於保證期間內到期者即為保證範圍云云。
然上開前言之字句,對被上訴人願意提供保證之金額、保證期間、當事人間之通知是否需用書面等等重要之權利義務,均未為記載,尚難認該前言,已就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為完整之規範。況任何契約書之前言,僅針對契約書之訂立目的為概括描述,契約本文內之各項條款,涉及締約者日後應履行之權利義務,始為當事人締結契約時關心及討論之重點,如契約本文有所缺漏,固可參酌前言之文字而為解釋,惟如契約本文已有明定,實不宜捨本文而就前言,作不同解釋。
2.觀之系爭保證書本文,其中第2款記載:「保證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95年1月14日止」、第3款記載:「保證內容:如主債務人『於本行保證期間內』以賒帳方式購入IC零件及其他任何貨品後未能履約付清貨款時,本行於上述期間接獲貴公司書面通知30日內,無條件在前項保證金額限度內,如數代為償付主債務人之應付貨款。..」(見原審卷第17頁),此二條文義已明定限於主債務人宬強公司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之保證期間內,以賒帳方式向上訴人購入IC零件及其他任何貨品後,未能履約付清貨款時,且被上訴人於保證期間內接獲上訴人之書面通知時,始代為償付主債務人應付之貨款。
3.綜上,不能僅憑前揭前言之文句,即認定宬強公司在保證期間以外之時間,以賒帳方式購入所生之貨款債務,只需於保證期間內到期者,即屬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範圍。
㈣上訴人主張宬強公司基於與上訴人間經銷契約(見本院卷第
84頁至第86頁)之要求,提供系爭保證書作擔保品,故系爭保證書需能保證宬強公司於經銷期間內有到期應付未付貨款時,上訴人可就擔保品行使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保證書,係其作為銀行業者,對客戶提供多種融資授信之服務項目之一,其是否承作及承作之條件如何,應以被上訴人與其客戶即宬強公司間之約定而認定,實與上訴人、宬強公司間之經銷契約無涉。被上訴人並非上開經銷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經銷契約內容之拘束,況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宬強公司在經銷契約所定之經銷期間內,所有應付未付之貨款提供保證之意思,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另認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1款及第3款之規定,應做對上訴人有利之解釋,保證債務不以在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內發生為要件云云。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針對定型化契約而規範,所謂定型化契約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若當事人雙方就契約條款可自由決定取捨,自非定型化契約。系爭保證書之本文條款有3條,比較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出具之保證書,其本文條文有4條,足見對保證書之本文條款,宬強公司並非毫無取捨之自由,如經其提出要求,被上訴人亦有可能會增列延續效力之條款。故本院認系爭保證書與所謂定型化契約有別,本案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㈥上訴人又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交易付款條件為當月結45天,
其手續費係依保證金額、期間、費率計收,與保證責任具對價關係,足認系爭保證書就保證期間內到期未獲清償之貨款均具擔保效力云云。查被上訴人固然就系爭保證書按保證金額年利0.75%,收取3個月手續費計3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手續費僅37,500元,與所負2,000萬元保證責任顯然不相當,難認具對價關係。又上訴人與宬強公司貨品交易,採月結45天之方式付款,係上訴人與宬強公司間自由約定,並不能拘束非契約交易之第三人,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此二家公司交易條件之付款方式採月結45天付款,均無法推論被上訴人願意就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內,宬強公司所有到期未付之貨款負保證之意。且上訴人收受系爭保證書,如認月結45天之付款條件,不利於保證責任之條件成就時,其亦可要求貨品之買受人(即宬強公司)變更付款方式,改採月結20日或30日付款,或另提供擔保。故不能僅以付款方式採月結45天,即認在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以前賒帳購入,所有未付貨款而於保證期間內到期者,均可為保證範圍。
㈦上訴人再主張保證條件限於保證書保證期間購入之貨款,則
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包括華西湖放字第93051號、第94007號、第94039號、第94056號合計15個月保證期間,被上訴人有8個月20日無庸負責,無法達保證目的,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云云。惟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履約保證僅係被上訴人提供予宬強公司多項信用融資其中之一,宬強公司需要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時,尚需簽立授信額(限)度申請書,經被上訴人審核當時宬強公司之信用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出具保證書及核定保證之期間,如需保證期間較長之保證書,宬強公司可提出申請,再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承作,以此作業程序觀之,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況上訴人如認宬強公司所提供銀行保證之保證期間過短,亦可要求宬強公司另覓足以擔保貨款債權之保證書,或向被上訴人連繫確認保證範圍後,再決定是否接受系爭保證書,然上訴人均未為之,其主張系爭保證書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無足取。
㈧綜上,本院由被上訴人與宬強公司間融資授信之過程、委任
保證契約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上開4紙保證書之文義及上訴人與宬強公司間交易條件等情狀,而認系爭保證書與93年10月11日、94年1月12日、94年7月12日保證書非屬連續保證,需宬強公司向上訴人於保證期間內(即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賒帳購入,到期未付且已通知之貨款為限,被上訴人始負保證責任。
㈨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楊小萍 (即宬強公司之前負責人),惟
楊小萍已出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8頁)表示以賒帳購入之貨款債務,於保證期間內到期者即應屬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是縱其到庭作證亦為相同之陳述,而楊小萍前揭表示因與被上訴人、宬強公司間融資授信之過程,委任保證契約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保證書等之文義,上訴人與宬強公司間交易條件等證據資料不合,並不可採,故本院認無加以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從而,宬強公司需向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內(即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賒帳購入,到期未付且已通知之貨款為限,被上訴人始負保證責任,則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