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0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柯慶華
       柯崴元
被   告  邱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壹拾
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日下午19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360.2公里處,
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台灣
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租車公司)所
有、 王淑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
幣(下同)101,618元、零件47,228元,合計148,846元。被
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格上租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
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48,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查被告於101年6月1日下午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360.2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
車距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賓士租車公司所有
、王淑萍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
,支出工資101,618元、零件47,228元,合計148,846元。原
告已給付格上租車公司保險理賠金148,846元之事實,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駕照及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保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
2頁至第10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
察隊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見卷第15頁至第29頁),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148,846元,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擊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賓士租車公司所有、王淑萍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賓士租車公司,本件復無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
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
,應賠償訴外人賓士租車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101,618元、零
件47,228元,合計148,846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
47,228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
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
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98年9月14日財政部台財
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0年7月出廠,有汽
車行車執照為證(見卷第4頁),距離系爭車禍於101年6
月1日發生時為11個月又1日,以使用1年計。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29,801元【計算式:47
,228元-(47,228元×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29,8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101,618元,共計13
1,419元(工資101,618+折舊後零件損害29,801=131,419
)。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賓士租車公司之保險契約給付車
體損失險保險金148,846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在131,419元範圍
內,自屬可取。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見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3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