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846號
原   告  鄭文成
被   告  陳光耀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積360平方公尺,兩造均各持有1
80平方公尺,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卻達216
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之建物本屬原告所
有,卻遭被告非法占用,致稅捐處認定該部分土地不能適
用自用稅率,而補徵民國96年至101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
宅用地稅率之差額,6年總計新臺幣(下同)52,571元。
上開地價稅之差額損害,皆因被告非法占用所導致,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二)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循其於答辯狀中所指導之方式提出複
查申請,導致權益喪失,與伊無關云云,惟被告如未非法
占用原告所有之建物,則根本不必「複查申請」,所有的
不利益均由被告之不法行為所產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依臺北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
所稱之「遠古磚牆」自始不存在。被告違法擴增違建至系
爭1號建物之南側邊牆,並強勢指稱係兩造「分管之積極
事證」,惟系爭土地並無兩造分管之約定。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之祖母 陳楊 氏匏螺於29年間自訴外人陳
棋楠、 陳奇術 2人購得全部土地,並建造 陳家 祖堂1間,被
告之叔公 陳塗根 於33年間向 陳楊氏 匏螺購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 陳楊氏匏螺 和陳塗根2人取得分管協議,以陳家
祖堂取其中央線而為分割,並以磚牆砌成界址,亦即陳楊
氏匏螺和陳塗根2人分別取得陳家祖堂的1/2,以當時分得
之現狀為管領使用,此種分管之事實,迄目前均未改變。
嗣原告之父於50年間向陳塗根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承受上開分管協議,並將坐落於其
所管領土地上原有屬於陳家祠堂之建物予以拆除,改建成
目前之鐵皮屋。被告於5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陳楊氏匏
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原告之父和被告之父陳萬
子對於系爭土地均維持上開之管領使用方式,嗣原告將其
所管領之土地出租第三人 朱建福 供作製造肥皂之工廠,而
朱建福於被告之祖母陳楊氏匏螺時所砌磚牆前方再砌磚牆
一堵;朱建福與原告之父於55年2月終止租約搬遷時,被
告之父 陳萬子 以當時200元向朱建福購得上述加建之磚牆
一堵,此有朱建福與陳萬子當年之交易清單可佐。而近年
以來,原告則在其鐵皮屋前之土地自劃停車位向第三人收
取停車費,依土地法之規定,稅捐機關自不得以自用土地
課徵地價稅。又本件原告所稱現有之「臺北市○○街○○巷
○號面積33.1平方公尺之建物」,早於33年間陳塗根購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後,因陳楊氏匏螺和陳塗根2人取得
土地分管協議,而將該部分劃歸陳楊氏匏螺所有,而此種
事實,分別由兩造之父親所承受,並為兩造所承受。故原
告主張「臺北市○○街○○巷○號面積33.1平方公尺之建物
」為其所有,自不足憑;況且,原告所提出原證二所示之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載明「
臺北市○○區○○里○○街○○巷○號磚石造33.1平方公尺
之納稅義務人為鄭文成」,然該「證明書」之「備註」欄
亦註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
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故自不得僅以該「證明書
」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
(二)依土地法第9條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而地價稅之核課本屬行政機之稅捐稽徵
處之行政處分權限,苟若稅捐稽徵處所為之課徵於法有違
致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時,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向原
課稽機關要求為更正或申請復查,如原課徵機關不為更正
或駁回復查之請求時,併得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0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之末載明:「對於核定內容如有不服,可依下
列方式之一辦理:(一)請於收到本函翌日起內洽承辦人員
或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分處申請更正。(二)依稅捐稽
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書寫復查
申請書並敘明理由,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等語
即明。而本件稅捐稽徵處所為之行政處分縱然有所錯誤,
其性質究與民法上因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迴然
不同,諸不論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指述之事有無故意或過失
,自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相關之規定為請求,其
理甚明。而原告於收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0年1
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後,明知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所為之核課,於法有違,竟不為
必要之更正或申請復查,自不容其於事後依民法侵權行為
再為請求。縱認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內有33.1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然其不依土地法第9條之規定,將其本人或其配
偶或直系親屬在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致使喪失依土地
法第9條核課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權益,為原告任令其
權益之睡眠,而非肇因於本件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故
原告自不能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
(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9號返還不當得利一案明確認定兩造
就系爭土地早有分管之協議,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進而
駁回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可知被告之占有部分土地,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茲本件原告既應承受其前手陳楊氏匏
螺與陳塗根劃定使用範圍之分管協議,則縱如原告之主張
,其遭稅捐機關為不利之課稅,亦非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所
造成,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於法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段○○○○號土地,原為陳棋
楠、陳奇術共有,陳楊匏螺於29年間購得全部土地後於其上
建造陳家祖堂,於33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予陳
塗根。 鄭明發 於50年間向陳塗根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於5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陳楊
匏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而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為206平方公
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系爭建物南側建有鐵皮屋,現由
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登記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360平方公尺,兩造得使用之範圍各
為180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達21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其
中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之建物本屬原告所有,遭被告非法
占用,致稅捐處認定該部分土地不能適用自用稅率,而補徵
96年至101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宅用地稅率之差額,6年總計
52,571元,上開地價稅之差額損害,皆因被告非法占用所導
致,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非法占用系
爭建物其中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本屬原告所有之建物,
致原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
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告確有不法加害行為、原告確有權
利受侵害並因此造成損害、被告權利受損害與原告之加害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之
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其中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之建物本
屬原告所有,但後來被告逾越權利範圍增建改建等語,並
提出房屋稅籍資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而陳楊匏螺於
29年間向 陳棋楠 、陳奇術購入系爭土地後,於其上建築陳
家祖堂,33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陳塗根,並
以陳家祖堂之中央線為界砌牆,陳楊匏螺使用系爭土地北
側及其上陳家祖堂,陳塗根則使用系爭土地南側及其上陳
家祖堂等,是陳楊匏螺與陳塗根2共有人間實際上已劃定
範圍使用共有物,而有分管協議存在。而鄭明發於50年12
月14日向陳塗根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將土地登記
於原告名下後,仍就系爭土地南側及其上建物出租 朱萬福
及他人,而按陳塗根從來之使用範圍占有使用收益,從未
表示異議,顯就前手陳塗根與陳楊匏螺間劃定使用範圍之
分管協議知之甚稔,則上開分管協議對於鄭明發及原告自
繼續存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
決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被告逾越權利範圍增建改建云云
,惟原告所指被告增建或擴建之情,均未逾越分管協議約
定之使用範圍等情,亦有上開判決附卷足參;是陳家祖堂
係陳楊匏螺原始起造,自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於陳楊匏
螺與陳塗根2共有人實際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時,乃劃定
由陳楊匏螺使用系爭土地北側及其上陳家祖堂,嗣後被告
亦於原劃定使用範圍內增建或改建系爭建物,足認原告並
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由原始起造人受讓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原告雖提出記載「納稅義務人鄭文成、房屋座落
臺北市○○區○○里○○街○○巷○號、面積33.1平方公尺
」之房屋稅籍資料以證明其為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惟
房屋稅籍資料僅可認定原告為該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僅係
稅務行政上繳稅之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建
物坐落之土地上曾原始起造其所述面積33.1平方公尺建物
或由原始起造人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自不能僅憑房屋稅籍
資料即據以主張由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上原有屬原告所有
之面積33.1平方公尺建物,即難認被告有何非法占有原告
所有之面積33.1平方公尺建物可言。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
指非法占用系爭建物其中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本屬原告
所有建物之不法加害行為,縱原告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繳納地價稅,亦與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無因果關係,自與
前揭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上曾所
有其所述面積33.1平方公尺建物,自難認被告有何非法占用
情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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