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訴字第7號
原 告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
被 告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偽造暨該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玖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
及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查,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即有
受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
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
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其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1千萬元,
顯已逾50萬元十倍以上,亦經兩造以案情繁雜為由,聲請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規定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未向原告提示過,即逕自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
之原告之公司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為偽造,並非真
正,且兩造間並無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乃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所提出之買賣保證合意書上原告名義之印文並非真正,
該合意書亦為偽造,自不能以該未經證明為真實之合意書作
為系爭本票非為偽造暨其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被告復提出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欲證明上開合意書為真,並主
張上開合意書係因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故,原告
固不否認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真正,亦已完全依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履行出賣人義務(房地過戶及點交),
惟上開合意書上原告名義印文與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
書上原告名義印文不同,且原告以出賣人之地位依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履行出賣人義務既為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沒有再
與被告簽訂買賣保證合意書暨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由,
故不能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推論買賣保證合意書
及系爭本票為真。
㈢被告答辯(二)狀「一、」之所述並非事實,且與鈞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1號證人 王振芳 之證述不符,故不足採;至證
人 黃延齡 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台安 之至親,已難期為公
正之陳述,且其自承對交易細節、 辜濂松 與劉台安之二次談
話內容及有何人在場等均不清楚,但卻獨對當時辜濂松與劉
台安之對話完全附合被告之主張,明顯違反常理,故黃延齡
之證言不實,更者,黃延齡並未就買賣保證合意書及系爭本
票具體作證,亦自承細節不清楚,則黃延齡之證言亦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因被告違反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未依約給付
房地買賣價款予原告,原告乃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行使抵押權
,拍賣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建物(10樓至12樓、B1樓至
B2樓計20個車位、10樓至12樓、B1樓合計4,879平方公尺,
約1,476坪,下稱系爭房地)求償,惟仍未能完全受償。而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並非強制規定,被告違約未
付款,原告除得依上開約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不解除契約繼
續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故上開約定不足為被告有利主張之依
據。況且,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相關地價
稅及房屋稅,被告既自承其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10餘
年,則被告享受系爭房地之利益,何來受有損害?
㈤被告辯稱原告有依買賣保證合意書第6條第4款約定內容將
本票1紙(號碼TH0000000號、金額3億9,837萬元)交還
予被告,原告否認有此事,也不可能以票據號碼在前之票據
換取票據號碼在後之票據,被告抗辯有違常理,並不可信;
且被告提出之函文且經查應無此函存在,其上印文均係偽造
,非屬真正,應係被告偽作,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之主張。
㈥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暨被告就該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松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韋公司)、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友為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亦為中信集團旗下
之子公司。原告因融通資金之需要,因此由被告及被告之關
係企業協助,以高於帳面價值之方式,將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建物移轉與被告及被告之關係企業,除承受原已設定
之抵押權外,並由被告出面保證原告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美
化原先之帳面,使原告等之財務上不致發生問題,而兩造並
約定原告不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兩造遂於85年12月19日簽
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以4億1千
萬元過戶予被告,被告除交付現金予原告外,並承受原告對
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最高限額抵押3億3千萬元之債務(10
樓為6,000萬、11樓為6,000萬、12樓為6,000萬、B1之1
為6,650萬、B1之2為8,350萬),實際之貸款亦由原告繳
納,抵押權並未辦理移轉,並由原告公司財務部、法務部等
相關人員主導處理,被告則配合原告辦理。被告另於86年3
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億1,379萬2,000元之抵
押權予原告。兩造並於86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由被
告開立本票3億9,837萬元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擔保,而原
告於翌日即86年12月11日亦簽立「買賣保證合意書」,依合
意書第3條、第6條第3款及第5款約定開立買賣價金之同
額本票4億1千萬元以為擔保,作為原告給付被告之酬勞及
被告墊付各項稅費計相對履行買賣及保證責任、風險責任承
擔酬勞等之擔保,並非無原因關係,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此外,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公司之印章與前開買賣保證合意
書上之原告公司印文一致,足見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確實為原
告所有,並非偽造,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向原告提示付款,然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為提示付款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認被告未向原告提示,然依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見解,亦僅是否損害之
問題,並無礙於執票人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是原告以被告未
為提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㈢又依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所載,可知被告若有未按約
給付價款之情事,兩造係合意無息退償已支付之價款,並解
除契約,然查,被告管理系爭房地,負擔各項稅費及維護系
爭房地10餘年,兩造間均相安無事,該不動產目前增值每坪
已達20萬至30萬元,市值已逾10億元,原告竟未依前開約定
退還被告已支付之價款予被告,反於100年間持被告所開立
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告名譽、信
用俱失,並因而負有高額債務,違反兩造間之約定,造成被
告損害,被告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以維護自身權益。
㈣再依買賣保證合意書第6條第4款記載,可知原告依約應將
本票1紙(號碼TH0000000、金額3億9,837萬元)交還予
被告,而該紙本票業經原告交還予被告,並蓋有原告之統一
發票專用章、原告員工印章,現為被告所持有,顯見原告係
依買賣保證合意書之約定履行返還本票之義務,亦徵上開買
賣保證合意書並非虛偽。況且,原告於88年間曾函知被告及
被告關係企業「感謝貴公司等就桃園○○路00號協助完成買
賣移轉契約協議合意保證事宜」,足見兩造間確有簽訂買賣
保證合意書,原告稱買賣保證合意書為虛偽,並非事實。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
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
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
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
票,及系爭本票上以「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
司)」名義為發票人之印文係屬偽造,則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欄「捷和公司」名義之
印文確與原告登記之公司章不符,被告因此提出其與「捷和
公司」於86年12月11日簽訂之「買賣保證合意書」,欲以該
「買賣保證合意書」上「捷和公司」之印文與如附表所示發
票人欄所蓋「捷和公司」之印文相同,而證明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為真正,惟原告亦否認上開「買賣保證合意書」之真正
,同時主張「買賣保證合意書」上「捷和公司」之印文為偽
造,故被告欲以「買賣保證合意書」上「捷和公司」名義之
印文舉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真正,尚須先舉證該「買賣保
證合意書」為真正。
㈢原告固然爭執該「買賣保證合意書」之真正,然並不否認兩
造曾分別於85年12月19日、86年12月10日簽署房屋土地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原告並於85年12月27日將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所載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又於89年1月25日
發函表明因被告未繼續支付價款欲另洽買主等情(見本院卷
第170頁背面),而對照上開原告所不爭執之協議書、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書、89年1月25日函文上「捷和公司」之印文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第118頁)與「買賣保證合
意書」上「捷和公司」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16頁)已不相
符,且細繹上開契約書、協議書及函文之內容,原告身為房
地出賣人,既已履行過戶及點交之義務,焉有可能如「買賣
保證合意書」所載另行開立如附表所示且金額相當於全額買
賣價金之本票交予被告持有,更遑論被告根本尚未給付全額
價金,益徵該「買賣保證合意書」之內容顯然與一般交易習
慣相悖,實屬可疑;其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員工
王振芳、 詹金山 、 郭忠義 、 吳春金 、 俞先傑 、證人即被告實
際負責人特別助理黃延齡等人,然除證人俞先傑外,其餘證
人業已於本院102年度士訴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中就相關買賣事宜作證,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該卷,並經
兩造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頁),而查證人王振
芳、吳春金、詹金山等人於該案中均證稱對「買賣保證合意
書」沒有印象,證人郭忠義亦證稱未經手該等買賣事宜,證
人王振芳更明白指出「買賣保證合意書」顯不合理,至於證
人黃延齡雖證稱知悉曾有相關買賣,但對於移轉過戶、交易
價格等細節均不知情(見本院102年度士訴字第11號卷第13
2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背面、第165頁、第181頁背面
),是以,參酌前開證詞內容,亦難認定被告所提出「買賣
保證合意書」為真正,反而益彰其不合常理之處。
㈣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已依「買賣保證合意書」第6條第4款
規定將本票1紙(號碼TH0000000、金額3億9,837萬元)
蓋用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員工 楊如青 私章後返還,該本
票現由被告持有中,顯見該「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云云,
並提出該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原告亦否
認被告所述,並否認該票據上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
原告員工楊如青印文之真正。經查,證人即原告員工楊如青
亦於本院102年度士訴字第11號事件中作證,明白證稱並未
收過前揭本票,並質疑何以個人私章印文出現於該本票上(
見102年度士訴字第11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而該案
承審法官乃命證人楊如青將所攜私章當庭蓋印於筆錄紙上,
由其當場簽名確認後,將上開筆錄紙及前揭本票影本「楊如
青」之印文,依序編為甲1、乙5,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是否相符,然經鑑定後,僅能知悉上開印文並非
影印而成,至於印文鑑定一節,因待鑑定文蓋印條件影響,
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03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士訴字第11號卷第282頁)
,亦無從證明該本票影本上「楊如青」之印文為真正,自難
進一步以原告曾收受該本票而證明「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
正。
㈤至於被告復提出「捷和公司」87年3月13日、89年8月31日
、89年9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
4頁),以其上「捷和公司」之印文與系爭本票相符,欲證
明系爭本票為真,然原告已否認前揭函文之真正,被告雖另
聲請傳喚證人 游正德 ,並請求向桃園縣桃園消防分隊調取原
告於87年至89年間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表等文件,以證
明上開「捷和公司」87年3月13日函文所稱經證人游正德轉
交定期改善通知單之內容為真實,以及原告曾於88年4月23
日、89年8月9日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申報之事實等節,然而
,縱使證人游正德到庭後證稱曾收受並將定期改善通知單交
予原告一事,然無從證明原告確以函文方式轉知被告此事,
更不能推論函文上「捷和公司」之印文為真,自難認有傳喚
證人之必要。又被告雖提出桃園縣桃園消防分小隊受理各類
場所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收執單(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
6頁),然對照中捷公司88年4月30日函文、大友為公司89
年8月18日函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可知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者應為中捷公司、大友為
公司,而非本件原告,被告竟聲請調取以原告名義提出之消
防資料,顯屬謬誤,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真正,則原
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偽造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
│執票人│票載發│票載發│票載票│票載到│票據│本票准│
││票名義│票日│面金額│期日│號碼│予強制│
││人││(新臺│││執行裁│
││││幣)│││定案號│
├───┼───┼───┼───┼───┼──┼───┤
│國總開│捷和建│86年12│410,00│101年│TH08│臺灣士│
│發興業│設股份│月11日│0,000│12月31│3957│林地方│
│股份有│有限公││元│日││法院10│
│限公司│司│││││2年度│
│││││││司票字│
│││││││第207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