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利
      陳明生
       黎志釧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有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志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有利、陳明生、黎志釧、許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4人各基於彼此賭博
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
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4人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張有利尚
無前科;被告陳明生曾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被告黎志
釧前有2次犯賭博罪之前科;被告許志豪已有3次犯賭博罪
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
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各為張有利1,500元、
陳明生900元、黎志釧、許志豪均200元),則係在上開賭
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4人供承在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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