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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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廖佩君 即大器四方室內裝潢行
訴訟代理人  葉欣
       葉信義
被   告 萬業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5,000元
,及自送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純7茶旗艦店及直營分店計17家之室內裝
潢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業已完工,工程款計1,865,00
0元,被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以給付工程款,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
理由退票,屢經催討,被告皆不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謂: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
聲明異議,辯稱本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附任何異議之
理由,則其就該項債務究竟如何不服,並未進一步說明,且
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
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即
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1,865,000元,及在法律規定
利息範圍內,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發票人│受款人│
││││(新臺幣)│││││
├──┼─────┼──────┼──────┼──────┼──────┼───┼───┤
│1│NGA0000000│103年5月31日│1,865,000元│台中商業銀行│103年6月3日│萬業通│大器四│
│││││南台中分行││股份有│方室內│
│││││││限公司│裝潢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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