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誤載「北市衛警護字」部分,均應更正為「北市衛醫護字」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罪。爰審酌被告多次未依主管機關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
困難,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