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金龍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龍澤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勝
相 對 人  鄭釧銘 即德馨車業社
       莊宏章 即信翔企業社
       林宗漢
       汪振基
       鍾蕙宇
       莊立
       林鈺庭
       杜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0837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之一
,即拍賣公告「標別:1」建物標示表編號2所列建號17506
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其門牌為臺中市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採光罩,面積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乃聲請人居
住在該執行標的物時自行出資所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歸屬
聲請人所有,並非相對人杜秋麗之財產。詎鈞院執行債務人
即相對人杜秋麗之財產時,竟一時失察而誤併查封執行無關
之聲請人財產,並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列入拍賣標的,
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臺
抗字第158號裁判意旨,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裁定停止
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
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
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
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
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
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亦應為相類似之處理而準用
之,以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
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
告等影本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鄭釧銘即德
馨車業社先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中華聯合股份
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杜秋麗(即本件相對人之一)之財
產,其執行標的物亦包括系爭建物,而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宏章即信翔企業社、龍澤印刷有限公
司、林宗漢、汪振基、鍾蕙宇、 莊立尉 、林鈺庭,則均為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上開相對人陸續具狀聲明參與分
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均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
,故本件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宏章即
信翔企業社、龍澤印刷有限公司、林宗漢、汪振基、鍾蕙宇
、莊立尉、林鈺庭,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
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亦與相對人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聲請執
行之標的物相同。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3年9月5日具狀聲
請就系爭建物部分停止執行(本院案號:103年度中簡聲字
第130號),然因該聲請書狀所列停止執行之對象僅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杜秋麗,並未包括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其餘債權人,前經本院於103年9月15日以裁
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固再增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鄭
釧銘即德馨車業社、莊宏章即信翔企業社、龍澤印刷有限公
司、林宗漢、汪振基、鍾蕙宇、莊立尉、林鈺庭為本件之相
對人後提出本件聲請,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
除本件之相對人外,尚有多位併案債權人並未經列為本件裁
定之相對人,故該等併案債權人既未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自不受本件裁定之拘束,仍得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標別:1」(含系爭建物)聲請繼續執行,縱
使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對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其他併案債權人並不受本裁定之拘束已如
前述,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得繼續進行,本件在客觀上即
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可言。
四、再者,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現場照片及第二次拍賣公告
所示,系爭房屋為主建物,而系爭建物係附屬其上之無獨立
出入口之「增建」部分,其建築式樣及主要建築材料為「採
光罩」,故屬系爭房屋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在客觀上應
無獨立之所有權。是系爭建物即使係聲請人出資購買材料興
建,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系爭建物
仍應認係系爭房屋主建物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杜秋麗所有甚明
。從而,系爭建物既不具有獨立所有權,本件相對人及其他
債權人就系爭建物與系爭房屋聲請一併拍賣,即無不合。況
依前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二次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物
與上開同段177-38地號、系爭房屋其最低拍賣價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4,000元、36,0000,000元、8,040,000元,合
併拍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064,000元,且須合併
賣。本件聲請人主張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價值為24,000元,與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之一即「標別:1」之最低拍
賣價格比較,僅為後者之3224分之1,若依聲請人之聲請命
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無異造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
建物外之其他執行標的物亦一併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僅憑
系爭執行標的物「標別:1」最低拍賣價格3324分之1之權
利,而拖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勢必影響執行債權人
其債權之受償與滿足。準此,基於兩造間利害關係之權衡比
較,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之意旨,聲
請人 陳明 願以擔保後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或有違
衡平之疑義。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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