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翁世雄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被   告  劉隆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6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債務人TARSINIH受僱於被告每月得
支領薪津(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之3
分之1,自民國103年3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
(新臺幣57,150元,及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執行費
用新臺幣461元),全數清償為止(按月給付至執行命令失
效為止)。另陳述:原告與債務人TARSINIH間給付票款事件
,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TARSINIH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102年度司票字第16284號),並經確定在卷。
原告嗣據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TA
RSINIH在被告處每月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
助費、獎金等在內)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103年2月20日
及3月24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午字第16739號扣押及移
轉命令,而將債務人TARSINIH在被告處每月應領之薪津債權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分之1範圍
內移轉與原告。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
但卻未依執行命令將債務人TARSINIH每月應領薪津之3分之1
交付原告。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後,債務人不惟喪失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外,亦喪失其債權。
易言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移轉於債權
人取得。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惟於嗣後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
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
。另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已發生債權因而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依該
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雖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惟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者為其要件,而將來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有
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
存在或範圍,尚非已確定存在之債權,是就尚未到屆
期之薪資債權部分,債權人尚無從逕以「將來給付之
訴」對第三人為訴訟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聘僱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284號裁定、確定
證明書、本院103司執午字第16739號扣押及移轉命令
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本院103司執午字第16739號
民事執行卷宗內容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參諸卷證內容,原告主張
,信屬實在。查外籍家庭監護工每月基本薪資為新臺
幣15,840元,是原告依本院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就
債務人TARSINIH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定受僱於
被告之7個月期間(即103年3月份起至103年9月份止
),請求被告應將債務人TARSINIH所可領取之薪津債
權之3分之1即36,960元(計算式:15,840元÷3×7月
=36,960元)範圍給付原告,因未逾上述原告對債務
人TARSINIH之本票債權未償餘額,自屬有據。至於10
3年10月份起至債務人TARSINIH確定離職之日止之將
來薪津債權,係屬尚未確定之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併
為將來給付之裁判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訴請求被
告應自103年3月份起至其對債務人TARSINIH之本票債權(新
臺幣57,150元,及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執行費用新
臺幣461元),全數清償為止,按月將債務人TARSINIH應領
之薪津中之3分之1交付原告,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6,9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其餘將來給付之
裁判主張,尚屬無據,則予駁回。惟原告就上述尚未足額受
償之本票債權,於日後債務人TARSINIH對被告之薪津債權確
定發生後,仍得另行主張,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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