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黃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5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8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799,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1加計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94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在特約
商店計帳消費,惟應按月繳款並約定循環利率為日息
萬分之5.2(即週年百分之18.98),另約定如有逾期
不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按原約定逾期利率
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嗣自民國95年4月2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9
55元未償。原告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49,955元,及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請名為「財吉寶卡」之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在最高可動用額度15萬元之額度內借款使
用,惟應按月繳款並約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17.99,
另約定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則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嗣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計欠借款本金149,989元未償。原告爰依
現金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149,989
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減縮違約金之請求為利息
加計違約金以不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限。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及交易明細、卡貸資料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
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
(一)信用卡帳款49,955元,及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於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
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依新修正之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
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本院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嗣所明文規
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
,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
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
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
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等情,認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尚屬過高
,而應以1,2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所為之違約金請
求,應予駁回。
(二)現金卡帳款149,989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799,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1加計違約金(即利息加
計違約金以不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限),為有理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0元
(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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