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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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曾筠淇
曾玟翔 兼曾筠淇訴訟代理人及曾玟翔法定代理人 羅秀梅 上訴人 范秉沐
范秉琳 陳文陶 被上訴人 莊炳南
莊玲鈴 莊燦榮 莊燦松 莊燦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上訴人應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新竹縣○○鄉○○段七八五─A00三地號,面積二十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范秉琳、范秉沐;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同上地段七八五─A00二地號,面積二十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羅秀梅、曾筠淇、 曾汶翔 ;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同上地段七八五─A00五地號,面積二十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陳文陶。」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新竹縣○○鄉○○段七八五─A00三地號,面積二十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秉琳、范秉沐,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同上地段七八五─A00二地號,面積二十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秀梅、曾筠淇、曾汶翔,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同上地段七八五─A00五地號,面積二十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文陶,權利範圍全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