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又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判決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8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丁○○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於93年4月30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6萬元、3萬5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子」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各1兩,原擬供己施用。適友人辛○○為尋覓毒品解癮(辛○○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6日15時23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丁○○之父乙○○接聽後,辛○○即於電話中向乙○○索討安非他命,經乙○○應允,表示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東路口交付毒品後,乙○○隨即指示丁○○無償提供。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竟與乙○○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乙○○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未據起訴),於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7時10分許抵達上開路口,再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接聽得知辛○○抵達後,即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7時20分駛至上開路口,向辛○○交付其從上開購得毒品析離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公克)而無償轉讓之。丁○○於交付毒品後旋駕車離去,經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辛○○,並從辛○○車內扣得前揭丁○○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64公克)。
二、丁○○亦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因友人戊○○向其表明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從其上開購得之毒品析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2公克),與戊○○議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5月6日19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東路口停車等候,丁○○隨即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趨近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以其左手伸入車窗內,將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坐於駕駛座上之戊○○,同時向戊○○收取價金2,000而販賣之。丁○○於交付毒品後旋駕車離去,經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戊○○,並從戊○○身上起出前揭丁○○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2公克)。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之夜間,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之1住宅,經住居人丁○○同意後,入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其與辛○○聯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2,000元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警員於93年5月6日20時30分許之夜間,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之1住宅,經住居人即被告丁○○同意後,始進行搜索並扣押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影本、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7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壬○○、庚○○到庭結證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警員執行夜間搜索扣押之前,既已徵得住居人即被告之同意,其搜索、扣押程序洵無違法之處,是警員當時發動搜索後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現金2,000元等物,均具證據能力無疑。雖辯護人以被告當時非居住於上開住宅,且其簽立同意書非出於自由意思,而辯稱警員之搜索程序違反夜間搜索規定云云。惟查,依被告之妹甲○○於警詢時所供:警方於93年5月6日20時30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之1搜索時,我有在現場,我在那裡教我侄子(即被告之子丙○○)電腦,該處是我父親乙○○、母親己○及我哥哥即被告丁○○之住處,該處是被告所承租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另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前來搜索的當天晚上)有2個人跟我們一起進去屋內,進去後,那2個人跟我父親(即被告丁○○)在講話,當時我父親跟我都蹲著,那2個人站在我們的前面,我姑姑(即甲○○)在打電腦,後來我就進房間吃飯,我父親則在另1個房間,那另1個房間是我父親的房間,因為我有進去過,所以知道那是我父親的房間,我父親平常有在那裡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
135頁);再參酌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其受話及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密集出現上開住宅附近之臺北縣新莊市○○路205之46號9樓頂,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可憑(見偵卷第171至180頁),在在證明被告確有居住於上開住宅,為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
1項所稱之「住居人」無訛,自得同意警員於夜間就該住宅內之客廳及其房間實施搜索扣押。又依證人壬○○、庚○○、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搜索扣押經過(見本院卷第110至120頁、第125至131頁、第133至135頁),未見任何跡證足認被告當時同意警員實施夜間搜索有何違背其自由意志情形,而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警員當時究有何違法或過當之舉致其喪失自由意志,且未就此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所辯其簽立同意書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不足憑採,尚難據以否定警員搜索後所扣得物品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辯護人除就前述警員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品外,另於言詞辯論時表明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查,證人戊○○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已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為證,認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3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此外,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皆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資料,除上揭戊○○之警詢筆錄外,其他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予戊○○、辛○○,且就其有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已認罪不諱(見本院卷第27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戊○○,東西拿給戊○○後就走了,並未向戊○○拿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提出答辯意旨略以:戊○○、辛○○2人與被告之父乙○○均有多年交情,當時渠2人毒癮發作,乙○○始請被告無償提供毒品給渠2人施用,此由渠2人均到庭具結證稱並未付款給被告等情觀之甚明,而警員提出之現場監控錄影內容,不能清楚辨識被告當時是否有向戊○○收取現金2,000元,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罪行,請逕行變更法條,論以被告轉讓毒品之罪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1、上揭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警詢(見偵卷第37、3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4
4至248頁)、證人即辛○○之女友 溫瑞珍 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0至4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查獲警員壬○○、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稽(見本院卷第
107至131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5360號檢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8頁)、查獲煙毒鑑定證明(見偵卷第69頁)、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6月7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各1件(見本院卷第218至226頁)、現場監控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及查獲後拍攝之汽、機車照片計5幀(見偵卷第71至73頁、75頁、76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件(見偵卷第164至180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2、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安非他命予辛○○部分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事實,固臻明確,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曾向辛○○收取任何對價,辯稱因辛○○與被告之父乙○○有多年交情,當時辛○○毒癮發作,乙○○始請被告無償提供毒品給辛○○施用云云,查證人辛○○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確係無償交付毒品,並未向伊收取任何對價,而徵諸公訴人所提之全部事證,均無從判定被告有藉此牟取任何利益情事,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及行為可言。雖本件於查獲時,在被告居住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之1之客廳電腦桌附近及其房間內,除扣得被告與辛○○聯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所得之現金2,000元外,另扣有與本案無涉之第一級海洛因14包(總淨重60.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25.7720公克)、殘渣袋3個、已填裝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4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4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9支、吸食器3組、葡萄糖2盒、電子磅秤2個、包裝袋68個、分裝袋1,221個、藥鏟2個、研磨工具1組、壓製工具1組、攪拌工具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枚)、現金89,900元等物,但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原因不一而足,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洵難逕予推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不能徒憑被告經查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即擅斷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有意圖營利而賺取價差之情事。綜上,本件遍查全卷並無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販出毒品之證據,更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之行為,參以本案認定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而受讓人辛○○與被告之父乙○○又係多年朋友關係,有證人辛○○、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認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本件被告係於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93年5月6日19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東路口停車等候後,隨即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趨近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以其左手伸入車窗內,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2公克)交付予坐於駕駛座上之戊○○,嗣為警當場逮捕戊○○,並起獲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證人即查獲警員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08363號鑑定通知書、查獲煙毒鑑定證明(見本院卷第62、63頁)、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6月7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各1件(見本院卷第218至226頁)、現場監控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及查獲後拍攝之汽、機車照片計3幀(見偵卷第70、75頁、76頁)在卷可證。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於其上開交付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事實,亦已坦承不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於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2公克)予戊○○時,曾當場向戊○○收取現金2,000元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復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稽。雖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證據時,陳稱其於警詢時因毒癮發作,印象不是很清楚云云,惟其於偵、審程序從未提及有此毒癮發作情事,且自始至終均未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另依本院受命法官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帶之結果,被告於警詢中確有供述戊○○當時有向伊交付現金2,000元,該2,000元已從伊之口袋中被搜出來,連同其餘款項一併遭查扣等語,並辯以戊○○交付該2,000元係為清償欠款,因戊○○約於案發前1個月說他要去做事,沒有油錢及零花,始向伊借現金2,000元云云,有94年4月19日勘驗筆錄1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觀諸上開供述內容,均由被告自己親口陳述,交待其向戊○○收取現金2,000元之理由,並具體說明借款之原因及時間,未見被告當時有何毒癮發作以致精神不濟之跡象,足認被告警詢時所供乃出於其自由意志,當無疑義。而埋伏警員在現場所拍攝之監控錄影內容,雖因被告係以將其左手伸入車窗內之方式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且於被告將手伸回之際,現場適有其他車輛經過遮掩,致錄影內容未能清楚攝錄被告收取現金之畫面, 洵無礙 被告當時確有向戊○○收取現金2,000元之認定。
被告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當時並未向戊○○收取任何金錢云云,顯屬飾詞狡賴之詞,委無足採。
3、被告當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戊○○,並同時向戊○○收取現金2,000元,已如前述,衡情堪認戊○○應係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該包海洛因無疑。雖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戊○○向伊交付現金2,000元,係為償還先前向伊所借之借款云云,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詞。惟查,依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4月19日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警詢時稱戊○○係約於案發前1個月向伊借款,詎證人戊○○竟於警詢時稱其係於案發3天前始由綽號「 阿柳 」之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云云(見偵卷第35頁,按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固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證明犯罪,惟仍得採為彈劾證人信用度之依據),且歷次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及有向被告借款情事,迄至本院審理時,再三避重就輕,就若干重要問題均答稱不記得或忘記了,其證詞之真實性頗堪質疑。兼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凡持有、移轉者,均足以構成犯罪,而販賣海洛因者,更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行為人基於無償轉讓或販賣而交付毒品時,其交付過程通常均極為迅速私密,以免犯行曝光,本件被告係與戊○○相約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東路口之公開場所交付毒品,倘被告當時確僅係無償提供毒品,依理應於交付毒品後隨即迅速離去,豈有於交付毒品之後,另向戊○○收取與交易毒品毫不相干、且未有任何急迫性之區區2,000元借款?此舉非但增加為警查緝之機會,且甘冒如當場被查獲金錢勢必陷入販賣毒品重罪之風險。又戊○○當時究有無交付現金,事涉是否成立販賣毒品之重罪,衡情被告就該事實應係印象深刻,而無淡忘之理,倘戊○○當時確係為清償借款而交付現金,被告為警查獲後,為釐清並無販賣行為,理當反覆思索如何提出有利事證以證明其與戊○○間確有借款行為,竟於準備程序時為不實答辯,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未向戊○○收取任何款項,因已在電話中談妥俟戊○○於20日領薪水後再償付云云(見本院卷第42、43頁),嗣於本院傳訊證人戊○○到庭證稱有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後,始又辯以戊○○所交之2,000元,係為償還先前向伊所借之借款云云,核與情理有違。足認上開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警方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之1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我所有,是我與人合買,買回來供自己施用。……我於93年4月30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分別以32萬元、7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子」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各2兩。交易時,是「世子」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我聯絡,問我要不要貨。……我是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 小華 」之男子一起合買,「阿文」與我各出16萬元買海洛因,「小華」與我各出3萬5千元買安非他命,由我負責收錢後再出面向「世子」交易,交易完成後,與「阿文」、「小華」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東路口見面,他們各拿走我一半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有將毒品親手交給戊○○及辛○○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足認警方於被告居住之上開住宅內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分別以每1兩(即37.5公克)16萬元、3萬5千元之價格,向「世子」購買。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警詢時原亦陳稱警方所查扣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見偵卷第53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係陳柏仲所寄放(見偵卷第13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伊與戊○○或辛○○共同向「世子」合買,並稱案發當時係戊○○、辛○○打電話與伊聯絡,跟伊要一些毒品,當時伊與被告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工作處所,因被告要出去接小孩下課,伊將毒品包在日曆紙內,請被告將毒品拿過去給戊○○、辛○○,被告不知道伊所交付之物係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信。經換算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約為每公克4,267元,而被告嗣析離出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2公克),係以2,000元之價格售予戊○○,經換算其販出價格約為每公克4,726元,足認購取價差情形。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凡持有、轉讓海洛因者,均足以構成犯罪,被告倘非牟利,豈有甘冒刑典而交易毒品之理?其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更無疑義。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事實,亦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販賣,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辛○○,係屬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已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判決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88年10月
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至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查被告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2公克),數量微少,所得財物僅2,000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均有莫大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海洛因圖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不能勇於認錯,一再飾詞狡辯,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在被告居住之住宅內查獲,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子」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時,「世子」係撥打伊之該支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見偵卷31頁),另徵諸警方逮捕戊○○時所起出之電話紀錄卡1張(見偵卷第88頁),其上亦載有「家揚0000000000」字樣,所載「家揚」顯指被告丁○○而言,足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有並使用無訛。而被告係以該支行動電話,作為其聯繫辛○○以犯本件轉讓毒品罪之用,有辛○○之證詞及雙向通聯紀錄可證,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販毒所得之現金2,000元及轉讓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經扣押在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本件警員逮捕戊○○、辛○○分別所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公克),業於戊○○、辛○○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780號、93年度易字第
752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上開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無庸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件查獲時另扣得之第一級海洛因14包(總淨重60.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25.7
720公克),除被告已析離出而業經交付予戊○○、辛○○之部分外,被告陳稱其餘均係預備供己施用,連同其餘扣案物品,即殘渣袋3個、已填裝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4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4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9支、吸食器3組、葡萄糖2盒、電子磅秤2個、包裝袋68個、分裝袋1,221個、藥鏟2個、研磨工具1組、壓製工具1組、攪拌工具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現金89,900元等物,均查無證據堪認與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罪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連育群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