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二三九、一二四0、一二四
一、一二四四、一二四三、一二四二號六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龍登和龍永和朱阿元邱阿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日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6筆(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231之77、231之121、231之122、231之162、231之166、231之16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簽約日起迄100年2月1日止,為期6年,租金則為前3個月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第4個月起每月7萬元,第3年起每月7萬3500元。然原告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後,被告自94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迭經催告,均不獲置理。又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而終止,是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再系爭土地固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兩造於訂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時係約定供被告作為園藝栽培及花卉展示使用,惟被告租賃之目的,純係在經營商業,而非施人工於系爭土地直接栽植園藝及花卉之耕地租賃,自非土地法第106條所定之耕地租用,惟被告於承租後竟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作為賽車場及漆彈射擊場使用,顯然違反雙方之約定,且不自任耕作,原告亦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本於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1239、1240、1241、1244、1243、1242號6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龍登和、龍永和、朱阿元及邱阿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依據雙方租賃關係訴請終止租賃契約,並依據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嗣於95年4月28日具狀更正以被告不自任耕作為由,訴請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在不變更請求權基礎下,非為訴之變更,自予准許,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月2日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龍登和、龍永和、朱阿元及邱阿丁所共有之系爭6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業經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具狀表示異見,應堪信為真正。又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雙方租賃契約亦約定供被告作為園藝栽培及花卉展示使用,故上開租賃應屬耕地租賃。
2、按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民法第45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交付被告被告使用後,被告不惟自94年6月起未給付租金,且在系爭耕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作為賽車場及漆彈射擊場使用,顯不自任耕作之情,業經提出系爭耕地現狀照片為證,是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縱與法律規定未合,然佐以雙方訂約時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94年2月2日起至95年
5月12日),被告已達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達一年以上之要件,故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尚屬有據。
3、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即民法767條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于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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