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25、920、9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日15時起,至94年7月28日20時因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時止,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抽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2、3天施用1次)。嗣分別於94年5月4日16時5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94年6月16日18時許,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內、94年7月22日1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豐田汽車賣場前、94年7月28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上情,並分別於94年5月4日16時51分許、94年7月22日13時50分許,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各1支(總共扣案2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歷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1件、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3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4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2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完畢,復於94年4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94年5月19日確定,現正執行中,參見卷附之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5月2日15時起,至94年5月4日17時40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提起公訴,餘如事實欄所載自94年5月2日15時起,至94年7月28日20時止之其他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約2、3天施用1次)均未及於起訴書中論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部份犯行,且檢察官亦就94年5月28日起,至94年6月16日22時28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94年7月19日20時許起,至94年7月22日15時17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94年7月28日22時10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之犯行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25、920、947號),本院復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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