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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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10月15日14時45分許,駕駛大型農用曳引車在宜蘭縣○○鄉○○○○道路1公里4百公尺處路旁之農田耕作,甫耕作完畢,欲駕駛農用曳引車倒車離開農田進入上開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大型車輛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自農田中起步駛入上開道路時,疏未注意預留足夠之倒車迴轉時間與空間,以便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派員在後指引行進中之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駛出農田,以致發現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上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逼近時,已無法避讓,只得將農用曳引車暫停,造成該農用曳引機之轉盤佔用慢車道,因而肇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農用曳引車之轉盤右側,導致甲○○、丙○○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顴骨骨折、胸腹挫傷、多處顏面撕裂傷、右膝撕脫傷等傷害;丙○○因此受有右膝撕裂傷併壞死性感染、頭部外傷、右手及胸挫傷等傷害。丁○○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於93年10月15日14時45分許,駕駛農用曳引車在宜蘭縣○○鄉○○○○道路1公里4百公尺處路旁之農田耕作,甫耕作完畢,駕駛農用曳引車倒車離開農田進入上開道路時,發現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逼近時,已無法避讓,便將農用曳引車暫停,農用曳引機之轉盤已佔用慢車道,甲○○所駕駛重型機車車頭遂撞擊農用曳引車之轉盤右側,導致甲○○、丙○○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倒車出去時,看到甲○○在100公尺外,我就停在水溝蓋上面等待他們騎過去,我看見他們2個人一直在講話,我就按喇叭、大喊,他們還是沒有聽到,就直直的撞過來,我已經盡到注意義務,本件車禍的發生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10頁,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另本件車禍之撞擊位置係在宜蘭縣○○鄉○○○○道路1公里4百公尺處之慢車道之事實,亦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40141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8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537號函在卷可稽。又甲○○、丙○○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右顴骨骨折、胸腹挫傷、多處顏面撕裂傷、右膝撕脫傷;右膝撕裂傷併壞死性感染、頭部外傷、右手及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可佐。
(二)按汽車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大型車輛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5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情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大型農用曳引車之行車速度緩慢,且於進出農田時,因農田與路面有高度落差,必須以更緩慢之速度行進,方能避免發生翻車等意外,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94年度羅交簡字第10號卷第15頁所附被告辯護人於94年2月15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護狀之記載)。因此,被告欲將大型農用曳引車倒車駛入道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應預留足夠之倒車迴轉時間與空間,以便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派員在後指引行進中之車輛避讓,始能將農用曳引車駛出農田進入道路,若未有足夠之倒車迴轉時間與空間,以致無法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時,即應暫時在農田中停等,不得貿然駛出農田進入道路,更不得於駛入道路過程中,佔用道路臨時停車。惟依被告所自承「倒車出去時,看到甲○○在100公尺外,我就停在水溝蓋上,我有按喇叭及呼叫,但大約10秒鐘他就撞上來了。」之情節觀之(見本院卷第25、66頁),顯然於被告將農用曳引車倒車駛出農田進入道路前,告訴人甲○○所騎駛之機車已快抵達事故發生之地點,且被告根本未預留足夠之倒車迴轉時間與空間,以便禮讓行進中之甲○○機車先行,亦未派員在後指引甲○○避讓,即貿然將農用曳引車駛出農田進入道路,以致發現甲○○騎駛機車靠近時,已無法避讓,只得將農用曳引車暫停,造成該農用曳引機之轉盤佔用慢車道,而為甲○○之機車所撞及。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迺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則其前述貿然將農用曳引車駛出農田進入道路之駕駛行為顯有疏失,且因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於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無從因此而解免被告所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辯稱「我看到甲○○時,就停在水溝蓋上面等待他們騎過去,並按喇叭、大喊,他們沒有聽到,就直直的撞過來,我已經盡到注意義務,本件車禍的發生我沒有過失。」云云,顯屬卸責諉過之詞,諉無足取。
(三)告訴人甲○○、丙○○確實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一)所載之傷勢,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等事實,均已認定在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甲○○、丙○○受有傷害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過失傷害罪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雖被告自首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犯罪,然並不因此而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預留足夠之倒車迴轉時間與空間,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派員在後指引行進中之車輛避讓,即貿然將農用曳引車自農田中駛入道路之過失,其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犯罪後雖自承肇事,然卻矢口否認有過失,且始終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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