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自白。
(二)被害人 周宗賢 指述。
(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各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英志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