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收購甘藍菜協議問題而與甲○有所嫌隙,其後甲○於民國93年12月1日20時許,見乙○○駕駛之小貨車沿省道台七線由三星往宜蘭方向行駛,隨即駕車尾隨在後,並示意乙○○停車,欲要求乙○○洽談收購甘藍菜糾紛之解決方式,嗣乙○○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其駕駛之小貨車停靠於宜蘭縣員山鄉省道台七線粗坑段之路旁後,因急於將其車上所搭載發燒之女兒 劉雁羽 送醫救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嚇稱「假如我今天沒有帶孩子就要讓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張凱甯 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證人甲○謂「假如我今天沒有帶孩子就要讓你死」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前揭言詞應係加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且證人甲○亦已證稱「聽到被告說『要讓你死』的話後,我會害怕。」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所為,自足令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細故即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不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甲○道歉後,被害人甲○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及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