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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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高,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因細故而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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