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 陳振興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屏簡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偵字第7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振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台,沒收。
事實
一、陳振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撿拾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5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原牌照號碼為RF-3229號)吉普型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廣福堤防南華大橋上游約1公里處沙卡蘭溪河床(非林地),以鏈鋸裁切漂流至該處之黃肉楠林木(原長2.6公尺、末徑40公分、材積0.42立方公尺)裝載上車,擬載返家製作椅子,廢料則供材燒,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車自河床載運而出,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該林木及其所有之鏈鋸1把。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 李偉民 警詢證述、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本件扣案之黃肉楠木依外觀、種類與跡象予以判斷,應為漂流木乙節,有卷附照片可考,並經證人李偉民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且為原聲請意旨所主張,是認屬於漂流木無疑;又該林木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始經被告撿拾取得,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七河川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結果,認被告撿拾地點「非森林法第3條所指之林地」,且非屬林管處轄管之範圍,有林管處104年8月24日屏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七河川局104年8月24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而行為人非法取得漂流木之行為,應如何論罪,繫於漂流木取得之地點是否在林務機關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判斷上,亦即,行為人取得漂流木之地點必須在林務機關具有實質上管領力之範圍內始成立森林法第52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2號意見參照)。從而,本件漂流木既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始為被告拾得,則被告所為,即非屬違反森林法第52條之情形,原聲請意旨之認定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適用之法條均有違誤,如前所述,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茲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後之104年6月9日,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足見其平時即經常非法竊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漂流木價值不高(山價僅有新台幣991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鏈鋸一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即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