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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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丙○○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刀疤」之成年男子,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農權路交叉路口時,為閃避行經該處之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而不慎撞擊騎樓樑柱,丙○○及「刀疤」2人因此遷怒,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將甲○○強拉下車,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摔擲花盆方式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其後乙○○為求持有大貨車行車執照藉以請求車損賠償,利用渠等在場人數、體型之優勢,及甲○○前遭丙○○及「刀疤」毆傷已生恐懼心理,對甲○○揚稱如不交付大貨車行車執照,即不准甲○○離開現場等語,以脅迫方式妨害甲○○之自由。甲○○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將大貨車行車執照交付予乙○○,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附近店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公訴人所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製作之查訪記錄表內容,分別為被害人甲○○警詢時及證人丁○○○於警員查訪時所為審判外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刀疤」,為閃避被害人駕駛之大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丙○○與「刀疤」下車毆打被害人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下車,不知道何人向被害人索取行照云云。被告丙○○辯稱:被害人係自行下車,且提供大貨車行車執照交由伊與被害人所屬公司談賠償問題,伊並未強拉被害人下車,亦未強令被害人交付行車執照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訴:警詢時所述自小客車車禍後,該車後座之2名乘客即下車,將 伊強拉 下車後毆打伊等情俱屬無誤,伊並非自願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及其後該車駕駛人即被告乙○○要求伊拿出行車執照,否則不讓伊離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係自行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又先證稱伊要上車拿電話時,遭被告丙○○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後證稱不知伊要上車時有無被拉下車或被何人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先證稱自小客車撞車過幾分鐘,被告乙○○才下車,稱「你怎麼這樣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後改稱自小客車駕駛好像沒有下車、沒有與伊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而與其偵查中所述矛盾,惟質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迭稱:本案已與被告和解,不願追究,不必再談本案,見到本案被告仍緊張害怕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4、105、107頁),足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述證詞,應係出於本案業經和解及面對被告在庭之壓力,而出言迴護,不足採信。應認其於偵查中指訴遭被告丙○○及綽號「刀疤」之男子強拉下車,嗣後遭被告乙○○以脅迫之言語要求交付行車執照等情,較屬可信。又被害人前開指訴,核與在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所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被害人傷勢「左肘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肘擦傷。自95年9月29日急診住院,現(95年10月3日)仍住院中」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益徵被害人前揭指訴並非虛妄,可堪採信。
㈡又被告乙○○要求交付行車執照部分,查行車執照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必需隨車攜帶之證件,縱有保險理賠問題,亦無須交付行車執照,況被害人並非本案大貨車之車主,而僅係受雇駕駛該車之人,自無交付行車執照予不相干人之理;而參諸事發當時,被告乙○○方有3名年20至30歲之青壯年男子在場,而被告丙○○身高176公分,體重近90公斤,綽號「刀疤」之男子則體型與被告丙○○相近等情,亦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反觀被害人則係孤身1人,身高166公分、體重59公斤,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被害人在人數、體型上明顯處於劣勢;且被害人曾先遭被告丙○○及「刀疤」毆打成傷,傷勢非輕,此概見前述。在前揭人數、體型相對弱勢、被害人復前遭被告方毆傷之情形,自難期待被害人對被告乙○○脅迫交付行車執照之舉,能有何積極之反抗;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因遭毆打已甚感害怕,為避免再遭毆打砸傷,也怕被告不讓伊離去,方交付行車執照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98、103、104頁),足見被害人係因遭被告乙○○脅迫始交付行車執照。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被告丙○○與「刀疤」強行將被害人拉下車之行為,屬直接施以強暴之行為,而被告乙○○對被害人揚言如未交付行車執照即不讓被害人離去,亦屬該項所謂脅迫方式無訛。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與「刀疤」就強拉被害人下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丙○○係以強拉被害人下車及毆打被害人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被害人交付行照,因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刀疤」2人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質諸被害人所述,其係指稱自小客車撞車後,自小客車後座乘客(指被告丙○○及「刀疤」)強拉其下車且將其毆傷;其後被告乙○○才出面要求交付行照等語,尚難認被告乙○○就被告丙○○及「刀疤」強拉被害人下車及毆傷行為,及被告丙○○就被告乙○○之後脅迫交付行照之舉,確有何犯意之聯絡,而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殺人未遂前科,素行非佳;又被告乙○○、丙○○僅因細故,即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迫使他人交付行車執照,惡性非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方式、目的; 暨渠 等犯罪後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3萬元,但於警詢、偵審中均始終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3項各諭知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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