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1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04號),判處拘役20日;又因於95年12月中旬、同年12月底某日、96年3月5日、96年3月11日、96年3月13日、96年3月9日分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2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9號),分別判處拘役10日、20日、50日、50日、10日、有期徒刑2月;又因於96年2月8日至同年3月1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9號(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