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五月,二罪併定)確定,上開二確定判決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八月,二罪併定)確定,現即因此案經通緝到案在監執行中】。前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七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八、一三六
九、一三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後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刑案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五月,二罪併定)確定】,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崙雅巷十六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入香菸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崙雅巷十六號住處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利用火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到警局強制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審理。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及四十一分二次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七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八、一三六九、一三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後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五月,二罪併定)確定,上開二確定判決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等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迨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前緝獲,是以被告甲○○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本院發布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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