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起,在位於基隆市火車站附近之某路邊攤餐廳與5、6名友人飲酒,共約飲用啤酒5至6瓶後,乙○○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從基隆市火車站附近欲返回位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附近之租屋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酒後判斷力薄弱,逆向誤入已劃為單行道之基隆市○○路,而在信二路278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乙○○於查獲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含量測試,竟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警方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本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試紀錄正本一紙在卷足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得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本件查獲現場員警於處理時發現,被告於查獲前對員警之指揮無反應,而查獲後則有多話之情事,是被告酒後已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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