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NIKE襪子柒雙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除係明文擴張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而核屬「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商標法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緩字第21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國96年7月18日期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件查扣之仿冒NIKE襪子柒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所用,亦經聲請人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無訛,上開扣案物自應予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執聲字第301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作、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經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署95年偵字第2277號商標法乙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96年7月18日期滿,其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當場查扣之襪子7雙,係被告犯罪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秋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