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笫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笫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笫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3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號2樓居基隆市○○街○○○巷○○弄○○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郭文宏 (由警方偵辦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持郭文宏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板手2支,前往臺北縣○○鄉○○街龍洞一號橋下,由甲○○在一旁把風,郭文宏持板手拆自來水公司之固定鐵架之方式行竊,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路人 張志強 目擊行竊之過程,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郭文宏乘機逃逸,甲○○則跳到橋下躲藏,嗣因跳下時不慎受傷而疼痛難忍,遂向在場搜尋之警方求救,始為警逮捕,並扣得前開板手2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郭文宏要偷鐵架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強及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及扣案之板手2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郭文宏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竊得自來水固定鐵架之前,即為警方查獲,行為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板手2支,係共犯郭文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