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間,冒用訴外人昇財工程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訴外人 莊宜芳 之個人身分資料,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致使原告誤信為訴外人本人申請而核發現金卡1張予被告,被告取得該現金卡後即自90年7月10日起至92年2月14日止持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領取新臺幣(下同)155,700元,嗣被告陸續還款77,900元後,經訴外人莊宜芳向原告聲明上開現金卡並非其本人申請,原告始知受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7,800元,及自被告提領最後一筆現金之翌日即9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現金卡提領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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