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刀疤」之成年男子,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農權路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行經該處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而不慎撞擊騎樓樑柱,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刀疤」2人因此遷怒,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將丙○○強拉下車,以此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摔擲花盆方式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未據起訴)。嗣甲○○為求持有大貨車行車執照藉以請求車損賠償,利用其等在場人數、體型之優勢,及丙○○前遭乙○○及「刀疤」毆傷已生恐懼之心理,對丙○○揚稱如不交付大貨車行車執照,即不准丙○○離開現場等語,以脅迫方式妨害丙○○之自由。丙○○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將大貨車行車執照交付甲○○,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附近店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對於上揭時地由被告甲○○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乙○○、「刀疤」,為閃避告訴人丙○○駕駛之大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及同案被告乙○○與「刀疤」下車毆打告訴人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當時因車禍而頭部撞擊擋風玻璃,受有頭皮撕裂傷,故並未下車,未向告訴人索取行車執照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95年9月29日警詢時指稱:「我於95年9月29日凌晨4時10分左右,在宜市○○○○○路口,遭不明人毆打,打我的是自小客車1655-DP後座的2名乘客」「(打你的2名歹徒,有無明顯特徵?)該2名歹徒體型壯碩,均理平頭」「(強要你拿行照給他的是何人?特徵為何?)是該自小客車駕駛,身材瘦高、膚白、臉稍長」「……該自小客車後方乘客處有2名壯漢下車,走到我車旁將我拉下來,並毆打我,我逃跑到旁邊巷口,被他們2個追到,並且該2人拿花盆將我擲傷,接著又將我拉到我的貨車旁,此時該車駕駛走來要我拿出行照,否則不讓我走,我別無他法,只有將行照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已明確區辨先行下車動手毆打的是後座2名身材高壯之乘客,嗣向其索取行車執照之人是該自小客車駕駛。嗣於原審證稱:「(當時甲○○在哪裡?)在駕駛座」「(甲○○有無下車?)事後才下車,撞車以後過幾分鐘才下車,我去看自小客車撞擊狀況時,甲○○才下車」(見原審卷第91頁)、「(在庭被告2位何人有打你?)乙○○。另1個不是甲○○」「(另1個打你的人身材如何與乙○○相比?)與乙○○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參以乙○○身高176公分、體重近90公斤,綽號「刀疤」之男子體型與被告乙○○相近,此經同案被告乙○○供明(見原審卷第111、112頁),被告身高168公分、體重56公斤,亦據被告 陳明 (見原審卷第112頁),而告訴人身高166公分、體重59公斤,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第95頁),則告訴人所描述自後座下車並動手毆打之2人身材高大壯碩,駕駛座之人身材瘦高(較告訴人高,故以告訴人相對於被告之身高,併被告本身偏瘦之體態,形容係瘦高,亦屬合理),適符合該自小客車上被告、乙○○及「刀疤」之身形及座位,可見並無混同誤認之虞。
(二)又被告自承知道乙○○與「刀疤」下車後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復參事發當時,被告一方有3名青壯年男子在場,同案被告乙○○及「刀疤」均身形高大壯碩,告訴人則身形瘦小,孤身1人,在人數、體型上明顯處於劣勢;且告訴人曾先遭被告乙○○及「刀疤」毆打成傷,傷勢非輕。是於此人數、體型相對弱勢、告訴人復前遭對方強拉下車及毆傷之情況下,自難期待告訴人對被告脅迫交付行車執照之舉,能有何積極之反抗。而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當時因遭毆打已甚感害怕,為避免再遭毆打砸傷,也怕被告不讓其離去,才交付行車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3、104頁),足見被害人係確因遭被告脅迫始交付行車執照。
(三)雖被告以告訴人95年10月3日警詢筆錄之指證,係經警先行告知駕駛人為被告甲○○,方經告訴人指認(見警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員警拿照片並說駕駛人是甲○○,問其是不是甲○○拿其行車執照,其沒有看清楚,就指認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惟依前述,告訴人於95年9月29日案發之初即在警局描述後座下車毆打及駕駛座索取行車執照者之特徵及乘坐位置,並無混淆。被告又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是乙○○拿走行車執照;嗣檢察官質以警詢何以陳述是開車之駕駛要其拿出行車執照時?又稱:「就是這樣而已」(見偵查卷第10頁),先後所述明顯歧異,並請求勘驗偵訊錄音以確認告訴人陳述真意。經本院勘驗上開偵查錄音光碟,無法讀取(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認並無混淆,且除去此次偵查筆錄亦足以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故本院不以上開偵詢筆錄為證據。另告訴人雖先後陳述不一,尤於原審稱:被告沒有說要交出行車執照,否則不得離開,當時是乙○○要看其行車執照,但其沒有拿給乙○○,案發當日晚上看不清楚,所以才指認是被告要其交出行車執照,對被告印象模糊,在整個過程中被告應該沒有講什麼話,且公司有說行車執照可以先給對方,其才自己拿出行車執照,又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沒有下車,應該是將行車執照交給乙○○云云,均與前揭警詢所述不同。惟衡以事發之初較少權衡利害,且告訴人於原審亦稱:「(警詢及偵查中為何都稱自小客車駕駛要你拿出行照,否則不讓你離開?)( 沈默 後答)我認為我們已經和解了,沒有必要再談那些」(見原審卷第101頁)、「(今天開庭之前,公司有無交代你開庭要怎麼講?)說事情過去了,已經和解了,不要再談那個事」「(何謂不要再談那個事?)我受傷的部分已經賠償,公司的證件也已經拿回來,叫我不要再去追究這件事情」(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今日作證是否害怕?)會」「(為何會害怕?)在現在看到2位被告還是會緊張」「……所有事情都和解,不必追究……」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見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係基於業經和解及面對被告在庭之壓力而出言迴護,以其警詢之初所為陳述合於事實;且該警詢筆錄之製作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適為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簡 李慧志 雖於原審證述:並未看到打架及遞交行車執照之情形,對現場有幾個人身材壯碩也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雖其未看到事發情況如何?究竟是何人向告訴人要索行車執照?然其係因先看到自小客車撞到樑柱,乃以電話報案有車禍發生,於打電話時聽到有在罵粗話及砸花盆之聲音,後來就沒有再探頭出去看,經其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47頁),但告訴人確因遭乙○○及「刀疤」強拉下車並毆打成傷,其行車執照亦確遭取走,自不因證人簡李慧志未看清楚現場情況,即可否認被告上揭犯行。又同案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係告訴人自己交給其行車執照,被告並未下車云云(見警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26、108、116頁),與前揭事證不符,亦無非推諉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提出診斷證明書,辯以:其頭部受傷不可能下車去向告訴人要行車執照云云,尤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同案被告乙○○係以強拉告訴人下車及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行車執照,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刀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本件乃自小客車撞車後,自小客車後座乘客(指乙○○及「刀疤」)強拉告訴人下車並將告訴人毆傷;嗣被告方出面要求交付行車執照,尚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乙○○及「刀疤」就強拉被害人下車及毆傷行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故前面之強制行為乃同案被告乙○○、「刀疤」2人共同所為;嗣脅迫告訴人交付行車執照部分,則係被告單獨所為,與同案被告乙○○、「刀疤」2人並不成立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起訴書係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刀疤」3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強拉告訴人下車後,由乙○○與「刀疤」聯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未據起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賠償車禍損失,並由被告攔阻告訴人之去路,聲稱若不交付上開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即不准告訴人離開現場,告訴人擔心受害,無奈將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交付給被告,而行無義務之事,是起訴範圍顯然包括以強暴方法強拉告訴人下車及施以傷害之強暴手段犯行,而認與後續之強制交付行車執照成立實質上一強制罪。原審既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亦未分擔犯行,即應就此已起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不與乙○○、「刀疤」成立共同正犯,漏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強制犯行,雖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前科(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強制他人交付行車執照,兼衡犯罪動機、方式、目的、犯後雖與告訴人和解,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3項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強拉告訴人下車及施以傷害之強暴手段部分,與同案被告乙○○、「刀疤」成立共同正犯,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係一強制犯行,僅成立一強制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