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 蔡東樺 之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29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換取財物,且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衡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併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90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40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4月間,在基隆市○○區○○○街○○巷40之1號2樓,趁友人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客廳內神像上之心型金牌1大1小,共2面,於同年月23日、24日,持往基隆市○○路奇美鑽金店變賣,得款新台幣4029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之供述,證人丙○○、 林正誠 之證詞,金飾買入登記簿。
二、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