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竊盜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1年6月,與上開條例規定相符,應減刑2分之1。」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96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底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4年8月17日確定,又於85年間犯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欺徒刑6年,於86年1月31日確定,於86年3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竊盜案件並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於89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8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戒惕悔改,復於96年4月8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底層自宅,乘其胞兄丙○○不知之際,先擅取丙○○置於褲袋中之汽車鑰匙,再至上址對面之路旁,以上開鑰匙將丙○○所有停放該處之4059-KL號自用小客車予以發動駛走,供已代步之用。嗣丙○○遍尋該車無著,乙○○復避不見面,丙○○乃於同年6月22日向警報案並對乙○○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於同年月29日,在基隆市○○路○○○號前發現乙○○駕駛上開失竊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堂弟 羅志強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調查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羅志強於警詢時陳述相符,且有贓物照片、失車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表、丙○○行車執照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兄弟,有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為五親等內血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調查筆錄可稽,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